(2017)吉08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秀云与朱英、朱洪亮、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秀云,朱英,朱洪亮,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于秀云,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英,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洪亮,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景友,该村村书记。再审申请人于秀云与被申请人朱英、朱洪亮、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乘风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于秀云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是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申请人在乘风村享有2.5亩土地是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返还占地补偿款的纠纷,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通过《农户往来明细账》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有承包地5亩。1991年二人虽然离婚,但离婚判决未对承包地进行分割,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承包地归申请人所有。三、申请人户口未离开乘风村四社,且乘风村原户口所在地三社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没有给申请人分口粮田,乘风村证实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并未对土地进行调整,因此申请人在乘风村依然享有2.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该地被征用,5亩耕地共得补偿款140万,申请人有权获得70万的占地补偿款。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占地补偿款70万元。被申请人朱英、朱洪亮答辩称,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到地,1987年、1988年是以机动地形式承包的。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才分到三十年不变土地,并在2005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乘风村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秀云请求分得相应征地补偿款,但分得征地补偿费的前提还是需要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现被申请人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朱英、朱洪亮。申请人持有乘风村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对同一块土地主张权利,因为申请人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没有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村委会已将诉争的土地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一审法院告知申请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是正确的。申请人于秀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秀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航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