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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雷德玲与张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玲,张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1320号原告:雷德玲,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上蒲溪村居民,住太原市。被告:张建,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下薛村居民,住太原市。原告雷德玲与被告张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玲、被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2月26日的租金共计1627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桃李园商业街A9-A17号门面房前的摊位7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租金为20000元。原告已经分两次将租金支付给被告。2017年5月5日政府通知拆除该区域房屋及摊位,所有商户均于2017年5月6日搬离。现因不可预测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被告理应将所剩租金退还原告,减少原告的损失。然而自从原告搬离该摊位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租金。张建辩称,政府是在2017年5月5日公告拆迁房屋,2017年5月20日正式拆迁。租赁合同的期限是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租金为20000元。我同意退还给原告租金,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等政府的补偿下来,按照原告使用的时间按比例退还给原告租金,退还的具体数额我没有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桃李园商业街A9-A17号门面房前的摊位7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租金为20000元。原告已经将租金支付给被告。2017年5月5日政府通知拆除该区域房屋,要求所有商户及摊位于5月6日搬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摊位期间的租金,被告也同意退还给原告未使用摊位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租金为20000元÷365天×(365天-68天)=16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雷德玲租金16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乔 婧书 记 员 蔡灵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