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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蔡志萍与如东金达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萍,如东金达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仇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4045号原告:蔡志萍,女,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华,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东金达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香阁里大街树人小区1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MA1MFE9N48(1/1)。法定代表人:王新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文明,男,1967年9月28日生,住如东县掘港镇南市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洋,男,公司职员。被告:仇文明,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蔡志萍与被告如东金达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蔡志萍申请追加仇文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通知仇文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华,被告金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文明,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洋,被告仇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达通公司、仇文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63.86元、误工费5346元、护理费2673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60.5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合计12163.36元;2.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金达通公司、仇文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如东县大豫镇兵房人民南路全网通手机专卖门口时,被由南向北变道行驶的仇文明驾驶的隶属于被告金达通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交警部门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鉴于本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便于当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金达通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治。经诊断原告右侧5、6肋骨骨折,原告自己先后花费医疗费1947.13元,被告仇文明支付了816.73元,此后原告在家休息数月,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金达通公司、仇文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仇文明垫付原告医疗费800余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给仇文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73元、营养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因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故我司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2时30分左右,在如东县大豫镇兵房人民南路金网通手机卖场门口,被告仇文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变道行驶时,遇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志萍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当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志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如东县兵房中心卫生院、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日,经胸部CT平扫检查显示原告右侧部分前肋骨折。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763.86元,其中被告仇文明垫付医疗费816.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电瓶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00元。2016年6月7日,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志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60天为宜。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被告仇文明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金达通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蔡志萍与被告仇文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763.8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673;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鉴定费72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756.86元。因被告仇文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36.86元。被告仇文明赔偿原告蔡志萍鉴定费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元,合计920元,该款与被告仇文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16.73元相抵扣,被告仇文明还需支付原告蔡志萍103.27元。被告金达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志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志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036.86元。二、被告仇文明赔偿原告蔡志萍鉴定费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元,合计920元,该款与被告仇文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16.73元相抵扣,被告仇文明还需支付原告蔡志萍10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蔡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蒋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丁海平书 记 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