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蔡荣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蔡荣根,张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荣根,男,194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金,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艺,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沭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荣根、原审被告张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我公司少承担误工费5460元。二审诉讼费由蔡荣根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蔡荣根已年满66周岁,无法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其主张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流水明细。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5460元实属不当,请求予以改判。蔡荣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蔡荣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蔡荣根医药费13277.28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人员餐费965元、交通费112元、车损1000元、伤残赔偿金446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4581.08元;不足部分由张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张艺、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17时13分,张艺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桃源镇桃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源特勤队南100米路口处,超越前方蔡荣根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嘉兴E182348二轮电动车并向西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损及蔡荣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艺负事故全部责任,蔡荣根无责任。2016年12月5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蔡荣根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一审另查明:张艺驾驶的苏D×××××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书、工资结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蔡荣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医药费13277.28、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17077.28元;残疾赔偿金44607.6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58179.6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77776.88元。关于蔡荣根主张的1000元车损,蔡荣根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蔡荣根主张的陪护人员餐费965元,并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蔡荣根主张10200元,按照3400元/月计算3个月;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蔡荣根提交的证明书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且蔡荣根已超过退休年龄,之前有正式工作,应该有养老金,所以受伤后不会造成其收入减少;张艺表示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荣根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3400元的固定收入,一审法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5460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荣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苏D×××××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179.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597.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的事故责任认定,张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荣根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597.28元,应当由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对蔡荣根进行赔偿。综上,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蔡荣根77776.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蔡荣根各项损失共计77776.88元。二、驳回蔡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张艺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蔡荣根一审中为证明误工情况,向法院提供了:1、吴江桃源宏泰绢绵有限公司与蔡荣根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招聘公司老职工蔡荣根任配料工,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上班不少于29天,每月工资不低于3400元,协议一年一订,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吴江桃源宏泰绢绵有限公司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书,载明:蔡荣根系本公司职工,于1993年10月进入公司任配料工,月工资3400元,以现金发放,2016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治疗休养期间不发放工资。3、吴江桃源宏泰绢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4、吴江桃源宏泰绢绵有限公司2016年6、7、8月的职工工资结算表,蔡荣根6月领取工资3450元,7月领取工资3400元,8月领取工资3450元。张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认可营业执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蔡荣根向本院提交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宅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蔡荣根只享有居民养老保险(农保),未享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张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张艺驾驶机动车与蔡荣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蔡荣根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及除误工费之外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蔡荣根的误工费,蔡荣根一审中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协议、证明书等证据,张艺无异议,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蔡荣根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仍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因本次受伤构成误工,必然导致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沈维佳审 判 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 锐书 记 员 朱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