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1855王家永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8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永,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6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王家永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加石路39号某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阮某亿、杨某星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测,上述三人的检测结果均为吗啡类药物检测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王家永是累犯且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认为王家永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家永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家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家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王家永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王家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