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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牛某某和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世刚,赵城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900号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路爱民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成,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路建新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琼,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曹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844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牛世刚变更伤残赔偿金47534元的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应为5138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来到原告办公室要求取消对其50元卫生打扫不合格的经济处罚。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处罚结果已经公示,不可能取消,被告强烈不满,在言语辱骂之后,要求原告去被告办公室看党群记录。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后,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在原告就要取到记录本时,被告残暴的用左手掐住原告的眼睛和嘴巴,右手抓住原告的左手无名指使劲拧,直到其他办公室同事听到声音赶来,被告才松开手。原告在正常行驶职责时,被以这种方式对待,回办公室后内心觉得十分委屈。于是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办公室斥责其打人行为,又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再次抓住原告的手指进行掰拧,后被同事劝解拉开。回到办公室后不久,就发现左手掌鼓起一个包并逐渐扩大,随即被同事李树丛送到陆军总院安宁分院检查治疗,医院的检查结果为左手第四指螺旋状粉碎性骨折,入院手续办妥后主治医师告知原告除了第四指骨折外,第三掌骨与指骨连接处也有少量破损。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住院共计14天。2016年6月,被告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先就部分损害赔偿,在安宁区沙井驿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预付了两万元手术治疗费。原告之伤情,经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案后由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请安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因原告谅解,请求不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鉴于此请,安宁区检察院于2016年11月将该案件发回公安局,由公安局作行政处罚处理。后原告单独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就连原告的谅解也不领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双方的行为仅仅是互相推搡和拉扯,被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2、该案经公检两级单位审查处理,均未查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即被告未实施加害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支付的款项2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至实际款项付清时止;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被反诉人牛某某到反诉人办公室挑衅打架,第一次被单位同事劝离,第二次到办公室直接撕扯反诉人的衣服殴打反诉人,双方相互推搡,再次被同事劝开,之后双方离开办公室各自回家。2015年11月29日,被反诉人到安宁分局沙井驿派出所报案,称其左手骨折系反诉人所致。2016年6月29日,反诉人及其家属凑足20000元拿到沙井驿派出所。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收条一份,之后民警让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6月30日,沙井驿派出所为反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6年10月,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案件申请。检察院作出安检公诉同撤(2016)6号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同意安宁分局认为该案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意见。2016年11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解除了对反诉人的取保候审并退还了反诉人的保证金。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伤害并非反诉人所致,被反诉人收取反诉人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遂反诉人提起反诉。牛某某对赵某某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牛某某与赵某某因工作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同日,牛某某因左手不适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入院治疗,经诊断,牛某某第4掌骨粉碎性骨折伴侧副韧带损伤,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所付住院费10379.01元。2016年7月26日,牛某某为求取出内固定装置,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6天,所付住院费4124.06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牛世刚向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沙井驿派书所报案,2016年6月1日,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沙井驿派出所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牛某某左手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7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牛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6年11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作出兰公(安)撤案字【2016】第2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安宁分局沙井驿派出所作出安公(沙)行罚决字(2016)151号、安公(沙)行罚决字(2016)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牛世刚、赵城富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在查明,2016年6月29日,赵某某向牛世刚赔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牛某某与赵某某因工作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撕扯,双方的行为,均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沙井驿派出所予以行政处罚,故对牛某某左手骨折,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赵某某虽对牛世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沙井驿派出所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作出该鉴定意见书时,已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认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但赵某某并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按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要求赵某某承担伤残赔偿金51386元的诉请,该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牛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7534元。故赵某某应给付牛某某伤残赔偿金23767元。对牛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医疗费15865.47元的诉请,并提交住院发票等相关证据,对于医疗费15865.47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赵某某应承担医疗费7932.7元。因赵某某已于2016年6月29日给付牛某某医疗费20000元,故赵城富因给付牛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699.7元。对牛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误工费39096元、护理费10200元的诉请,因牛某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牛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牛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的诉请,该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赵某某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对牛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营养费1800元的诉请,考虑到牛某某的受伤实际,酌情支持400元,故赵某某应承担营养费200元。对牛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交通费1885元的诉请,酌情支持860元,赵某某承担43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赵某某承担750元。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要求被反诉人向其返还20000元的诉请,因该20000元是赵某某支付给牛某某的医疗费,故赵某某要求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30元,以上合计133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原告牛某某承担361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反诉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