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9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程尚银与熊如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尚银,熊如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29执327号申请执行人:程尚银,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执行人:熊如兵,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申请执行人程尚银与被执行人熊如兵民间借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929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自动到本院缴纳执行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向本院缴纳申请费650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6日主动交纳执行款10000元后未继续主动履行执行通知所确定给付义务,8月23日,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司法拘留,8月25日朋友代为交纳执行款10000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余额3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熊如兵于2017年11月30日前清偿本息(利息以借款总额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正月初一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程尚银同意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本次执行,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327号案件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可持原生效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明义审判员 杨无华审判员 石建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