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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042号原告:胡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执业证号13302201310335159,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执业证号13302200610835237,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某,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还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120元、保全担保费60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保全担保费605元的诉请。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31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尾号为7530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邬某某尾号为002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被告邬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在出借方通知后2天内还清,约定利息为2分,利息在还本时一并付清。如到期未归还则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本借条作为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的凭证。该款项已打入下列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8。上述借款,借款人用于购车……”同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收到胡某某的壹拾万元正借款,借款人保证按约归还。如未按约归还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邬某某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1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以购车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款项,原告与被告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邬某某在原告要求其还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按约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邬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12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根据约定,应由被告邬某某承担。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邬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2515元,应收2502元,保全费1074元,合计3576元,由被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洁审 判 员  褚一彬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