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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辉与湖北昭君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湖北昭君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295号原告:张辉,男,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学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张辉之父),男,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张辉之母),女,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湖北昭君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泽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朝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负责人:余首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辉与被告湖北昭君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昭君旅游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山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法定代理人张某、黄某,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朝辉,第三人人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7377.87元、交通费及住宿等费用1366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前期门诊治疗监护人陪护误工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用46000元、后续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130440.6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购票参加自驾游漂流项目。原告乘坐的漂流船在行进过程中被撞翻,致使原告落入激流并被冲走,待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原告救上岸时,原告已昏迷并多处受伤,经诊断为下颌撞裂伤、多颗牙齿折断、下颌骨骨折、右侧髁状突高位骨折。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被送回居住地重庆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由被告进行理赔。2016年8月3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进行外伤抗感染治疗,8月8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颌间牵引手术以及牙齿前期根管治疗手术;根据医嘱,需待原告成年后再行牙齿种植手术,原告在征得被告方同意前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经鉴定:原告张辉14、15缺失,首次烤瓷修复费约为人民币4000元,烤瓷牙1000元/颗,每10年一换;其首次烤瓷牙牙冠修复费约为人民币4000元,每10年一换。计算至70岁,种植后需要更换6次,后续医疗费共计46000元(不含物价上涨因素)。经估算,后续交通费约需10000元。经鉴定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予以推诿,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1、原告在被告景区漂流时只有15岁,尚未成年,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保护义务;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对原告尽到了救护义务,如果属于被告的责任,被告购买了风景区责任保险,应由第三人人保兴山支公司进行赔偿。2、原告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据实核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一人,后续交通费过高;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嘱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第三人人保兴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1、2016年4月28日,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与第三人人保兴山支公司签订《嘲天吼漂流景区游客综合责任保险协议》,约定景区游客、被告所属水手及劳务人员在景区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由第三人根据风景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游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2万元,并约定每次事故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不扣减免陪,超过一万元按最终赔偿金额的5%设定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第三人赔偿的前提是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前期治疗及鉴定均可在奉节县进行,未提供必须到重庆进行牙齿治疗及鉴定的相关证据,存在过度医疗情形,导致发生大额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服务费用,对于额外的交通费和服务费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不承担鉴定费;对司法鉴定关于原告后续牙齿修复费用之意见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计算至70岁之赔偿年限过长,不予认可,假牙归结为残疾器具费,在司法实践中赔偿年限为20年,待20年期满后可再行主张,第三人认可先赔偿2次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后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且原告未构成残疾,不予认可;营养费需要医嘱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第三人人保兴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张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与人保兴山支公司签订《嘲天吼漂流景区游客综合责任保险协议》,约定景区游客、被告所属水手及劳务人员在景区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人保兴山支公司根据风景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游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2万元,并约定每次事故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不扣减免赔,超过一万元按最终赔偿金额的5%设定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的请求,依法追加人保兴山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张辉也表示第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原告张辉到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购票并实际参加了自驾游朝天吼漂流项目,双方之间旅游合同成立并生效。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同时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存在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对漂流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尽到了告知、警示义务,但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张辉乘坐的漂流艇被撞翻,造成原告张辉落水受伤,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辉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张辉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赔偿。被告已向第三人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风景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张辉主张第三人人保兴山支公司根据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辉损失项目及具体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原告前期所花医疗费17255.93元,有门诊病病历相关就诊记录、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处方笺主张医疗费121.94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前期治疗所花交通费(含市内交通费)、住宿费、高速过路费、燃油费等13662.80元,虽然上述费用开支基本属实,但原告未提供转诊手续、就诊数次及前往重庆市进行牙齿根管治疗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抗辩理由,系合理化怀疑;但本院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结合原告受伤后直接到重庆检查治疗、后从奉节到重庆治疗往返10多次,以及奉节县至重庆市的汽车客运票价为152元之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7天护理费700元,未超过重庆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监护人陪同其前往重庆治疗40天,与其实际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其监护人误工费之赔偿项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部分损失实质上属于护理费范畴,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照顾,因此本院将该部分损失列入护理费之损失项目,数额确定为4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其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之医嘱,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之意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元,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7、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原告成年后进行牙齿修复、更换共计七次的后续治疗费合计46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关于修补牙齿缺失、折断单次费用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更换牙齿的计算年限提出异议,只认可两次治疗费用,本院认为,为了切实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纳入本案中一次性处理为宜,因此原告主张按照70岁计算更换牙齿的次数,本院予以采信,酌情认定修复牙齿一次、更换五次,后期治疗费认定为3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交通费。原告主张后续交通费,该赔偿项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治疗过程中必须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张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55.9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护理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8655.93元。原告张辉上述损失68655.93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风景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558元,被告湖北昭君旅游公司赔偿4097.93元(含鉴定费用7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辉的医疗费17255.9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护理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8655.93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风景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558元,由被告湖北昭君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4097.93元(含鉴定费用700元),限于被告、第三人分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张辉负担696元,由被告湖北昭君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东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