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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宋倩倩、董某等与陈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倩倩,董某,李荣英,陈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韩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625号原告:宋倩倩,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宋倩倩(系董某之母),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英,女,1964年2月7日出生,山东省齐河县赵官镇董寺村人。被告:陈波,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银龙嘉园12号楼8、9号1、2层。负责人: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强,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43号金领佳苑商务楼。负责人:郑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倩倩、董某与被告陈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县公司)、韩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李荣英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倩倩同时作为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宋倩倩、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陈波、被告人寿保险丰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被告韩志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荣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倩倩、董某、李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2时52分许,陈波驾驶超载的苏C××××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于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与沿张博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的韩志强饮酒后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强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与韩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强虎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陈波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数额过高。答辩人已支付宋倩倩丧葬费3万元,向法院支付财产保全保证金5万元。被告人寿保险丰县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陈波与韩志强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从事故认定的描述来看,韩志强系酒后无车牌超速行驶,陈波系左转弯未避让直行及超载,而从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陈波左转弯车辆已经过半,且韩志强撞击部位在陈波车辆的右后方,如不是韩志强超速行驶,事故不会发生。同时,超载不是该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故事故认定陈波与韩志强同等责任明显过高;2、受害人明知韩志强系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其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另一原告李荣英系公告送达,判决时应给其留取必要的份额;4、该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应给另外三个伤者留取必要的份额;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来承担;6、因被告陈波在驾驶该车辆时存在违法装载行为,该行为属于商业险拒绝理赔范围;7、关于该案的诉讼费用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诉求,答辩人需要核对相关证据材料后再补充答辩。被告韩志强辩称,出事当天受害人董强虎是自愿乘坐答辩人的车,并非答辩人强迫其乘坐。当天下午答辩人已经回家,董强虎等人又叫答辩人买烟送到其吃饭的地方,因答辩人与董强虎等人关系非常好,他们提议去张店答辩人不好拒绝。当晚道路限速70,交警判定答辩人车速78,超速并不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通知了宋倩倩。共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由答辩人一人承担责任。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由贷款担保公司购买,如原告申请冻结答辩人车款,后果由原告承担。董强虎是发生车祸时车内年龄最大的,其安全意识淡薄,明知答辩人酒后驾驶也未劝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系我方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且韩志强在我公司也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波、人寿保险丰县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2时52分许,被告陈波驾驶超载的苏C××××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博路淄川立交桥以北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张博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的被告韩志强饮酒后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董强虎、李栋、鹿婷婷、李健)相撞,造成李栋、鹿婷婷、李健、韩志强受伤、董强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驾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及超载的违法行为,与韩志强饮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驾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陈波、韩志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健、李栋、鹿婷婷、董强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倩倩系董强虎之妻,原告董某系宋倩倩、董强虎之女,原告李荣英系董强虎之母,董强虎之父董升亮已于2016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李荣英与董升亮于1981年10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分别系董强龙和董强虎。李荣英与董升亮于1995年7月23日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波系苏C××××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王汝朋,被告陈波从王汝朋处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志强系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波支付原告宋倩倩3万元。还查明,事故伤者李健于2017年4月27日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5月22日与被告陈波、人寿保险丰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人寿保险丰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现已履行完毕。经协商,事故伤者鹿婷婷、李栋及被告韩志强均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赔付原告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火花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被告陈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人寿保险丰县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本院调查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波与被告韩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志强车内乘坐人董强虎死亡,淄川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韩志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强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波、韩志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丰县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但通过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董强虎系与被告韩志强等人自位于张店区的酒吧饮酒后返回淄川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董强虎明知韩志强系饮酒后驾车而乘坐该车辆,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负5%,被告陈波、韩志强分别承担47.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人寿保险丰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丰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波按其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韩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投保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董强虎系该车乘坐人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9098.50元,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680240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原告董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65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21495元/年×14年÷2)。被告人寿保险丰县公司辩称董某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3年。本院认为,董强虎死亡时,董某尚未年满5周岁,其被抚养年限应按14年计算,被告人寿保险丰县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8307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董强虎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9803.50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丰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波驾驶的苏C××××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计算免赔率10%,故被告人寿保险丰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24816元({869803.50﹣110000}×47.5%×90%)。免赔的10%计款36090.67元,由被告陈波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付原告的30000元后,还应付原告6090.67元。被告人寿保险丰县公司关于被告陈波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志强赔偿三原告360906.66元({869803.50﹣110000}×47.5%)。剩余37990.17元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倩倩、董某、李荣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倩倩、董某、李荣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4816元;三、被告陈波赔偿原告宋倩倩、董某、李荣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090.67元,扣除其已付的30000元后,应付原告6090.67元;四、被告韩志强赔偿原告宋倩倩、董某、李荣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0906.66元;以上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宋倩倩、董某、李荣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宋倩倩、董某、李荣英负担582元,被告陈波负担5909元,被告韩志强负担590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波、韩志强各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勾 玲审 判 员  宋作岩人民陪审员  赵树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姚 丽代理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