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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士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伟,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龙嘉公馆小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4日、2017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士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龙嘉公馆小区家中,先后四次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并容留杨玉波吸食。认为,被告人张士伟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杨玉波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被告人张士伟在侦查机关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伟于2017年5月至6月期间,故意、多次在其家中提供场所为他人吸食冰毒,属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士伟案发后坦白供述,庭审中亦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张士伟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