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宇鹏、孙路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宇鹏,孙路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宇鹏,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3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孙路阳,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3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宇鹏、孙路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宇鹏、孙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郭宇鹏、孙路阳伙同邓沂龙、王超超(二人在逃)等人到汝州市南环路“星光大道KTV”唱歌、饮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孙路阳要求服务生拿香烟和纸牌,服务生表示因超市关门无法去取,邓沂龙先朝服务生赵某扇耳光,被告人郭宇鹏紧接着上前对赵某进行殴打,引发打架。被告人郭宇鹏、孙路阳伙同邓沂龙、王超超等人持凳子、拖把等物将服务生王某3、王某4、赵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路阳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孙路阳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3、王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郭宇鹏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宇鹏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3、王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4于2017年8月24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郭宇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宇鹏、孙路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孙路阳、郭宇鹏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王某4、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刘某、王某2、付小子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7]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宇鹏、孙路阳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宇鹏、孙路阳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积极程度、所起作用大小等,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宇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孙路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怯晓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科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