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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斌,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无户籍,自报名),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松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徐斌在松溪县亚达公司、松溪县蓝凤凰宾馆及其住处多次将计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林某、吴某、徐某等人,其中贩卖给林某1.2克、吴某0.4克、徐某1.4克,并收取了共800元的购毒款。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斌在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中路一弄32号701室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其住处内搜查到2.5002克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林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及有关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徐斌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徐斌在松溪县亚达集团公司二楼、“蓝凤凰”宾馆601室等处先后多次将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林某、吴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斌在松溪县亚达集团公司二楼一房间内,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并收取了林某支付的购毒款200元。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斌在松溪县“蓝凤凰”宾馆601室,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并收取了林某支付的购毒款200元。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斌在松溪县亚达集团公司门口,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并收取了吴某支付的购毒款100元。4、2017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斌在松溪县祖墩乡严地村村口,将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并收取了徐某支付的购毒款100元。5、2017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斌在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中路一弄32号701室,将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并收取了徐某支付的购毒款200元。2017年2月27日,松溪县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中路一弄32号701室将徐斌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3包(净重2.5002克)疑似冰毒的物品和吸毒工具酒精灯、矿泉水瓶各一个。经检测,徐斌被抓获时,尿样呈阳性,被缴获的3包疑似冰毒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斌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亦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且有证人徐某、林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松溪县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计量检定结果和封装毒品照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移交、入库清单,电话通联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核查单,本院作出的(2014)松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有关到案经过、侦查工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在校登记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斌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斌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在具体考量刑期时,本院还综合考虑到被告人还有犯罪前科、被查获的2.5002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的危害,且其本人还存在吸食毒品的情节,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5002克及用于吸毒的工具酒精灯、矿泉水瓶各一个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徐斌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应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芳旭人民陪审员  叶 靖人民陪审员  赵必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炎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