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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培甫与陈秀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甫,陈秀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1337号原告:杜培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兰。原告杜培甫与被告陈秀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被告陈秀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杜培甫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8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杜培甫有房产一处,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唐桥村xxxx号。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6日给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郯房权证郯城街道字第xxxx**号。该处房产占地东西11米、南北20.01米,四至为:东道路、西巷道、南巷道、北巷道。目前,原告要在自家院内建前平房,但被告不允许并在原告的南大门建了两间房子,阻挡了原告的通行,经村委会组织调解,但由于被告不同意而调解不成。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建前平房并阻碍原告通行,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秀山辩称,我与原告系前后邻居,原来这块地是我当兵回家后由部队与村委协调给我在上面建房结婚用的,之后因房屋倒塌,原告要求互换地皮,把我这块地皮换给原告,但因原告的大儿子又要回去建房了,所以没有换成,我在这块地上建了老年房,有三、四年了。我也有这基地使用证,土地四至东西宽11.7米、南北长20米,原告建院墙从院墙向北占去我的地方5.5米,所以我不存在侵权,是原告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涉争的土地在1985年8月5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陈秀山颁发了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2014年10月25日由郯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杜培甫颁发了郯集用(2014)第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在一块土地上存在两份使用权证,原告杜培甫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陈秀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杜培甫起诉超过二十年法定期限,遂作出(2016)鲁1324行初8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块地涉及两个证,在一审第三人的使用权证未被注销前,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亦应驳回起诉。上诉人如果认为一审第三人对其造成侵权,应由政府部门予以裁决,故依法作出(2017)鲁13行终2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杜培甫于被告陈秀山诉争的土地仍存在两份使用权证,该争议应由政府部门予以裁决,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培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勤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