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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俊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平,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3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俊平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沿远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景路安阳县柏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俊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为被告人刘俊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平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平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