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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谢国栋与张鸿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栋,张鸿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078号原告:谢国栋,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鸿钰,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谢国栋与被告张鸿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59166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鸿钰因生活需要,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11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2%,并约定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原告如约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出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鸿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谢国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1日,并约定由借条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鸿钰在该借条上签注“已收到现金伍万元整”以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鸿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法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谢国栋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有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借条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由被告张鸿钰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谢国栋将5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张鸿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上确认已经收到50000元借款,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陈述借贷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2%,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鸿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50000元返还给原告谢国栋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被告所欠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张鸿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