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欢与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3184号原告:陈欢,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洁,女,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欢与被告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被告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63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1.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其借款2.6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其借款1.6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一个月,其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等。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丁洁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但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5万元,钱款转入原告的上海成隽投资公司的财务黄某的账户。故同意归还原告本金1.7万元,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欢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用于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按每月1.5%计息),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陈欢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因追讨以上债务所产生的人工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欢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用于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按每月1.5%计息),定于2015年3月9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陈欢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债权人因追讨以上债务所产生的人工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与上海成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系朋友,但称不认识黄某,否认收到过被告的汇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称已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既未能证实系受原告的指令向案外人黄某汇款,也未能证实案外人黄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在被告举证不能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大大高于法定最高限额,现原告主动将此调整为法定的最上限,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显然已是法定上限之外的费用,虽然被告曾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但被告是在确认归还本金2.5万元的前提下,现时对2.5万元还款一节,法院未予认可,故对于原告此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欢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中人民币2.6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1.6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欢借款利息人民币630元;三、驳回原告陈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由原告陈欢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丁洁负担人民币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靖宇审 判 员 朱子银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