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强光才与李建锋、宁夏清河源粮食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强光才,李建锋,宁夏清河源粮食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623号申请执行人强光才,男,汉族,1955年5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李建锋,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清河源粮食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建锋,系该合作社理事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26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强光才与被执行人李建锋、宁夏清河源粮食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李建锋、宁夏清河源粮食专业合作社向申请执行人强光才支付案件申请执行标的115125.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627.00元。共计11675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强光才以被执行人李建峰、宁夏清河源粮食专业合作社自愿与其私下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该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6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