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程文龙、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文龙,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7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文龙,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羽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周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文龙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文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1月4日,程文龙因个人向王军借款,但王军要求借款必须转入汪文红的账户,再由汪文红支付给程文龙。程文龙与汪文红并不熟悉,为了能顺利拿到借款,只能接受。签订《借款协议》后,王军于当日转款给汪文红,其后程文龙多次催促汪文红支付100万元,汪文红均予以拒绝。汪文红与王军系恶意串通,在《借款协议》中故意要求将100万元转入汪文红的账户,再由程文龙偿还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军已经按照约定出借给程文龙1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文龙自始至终都未收到借款,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军并未提供汪文红将借款支付给程文龙的证据,汪文红也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此《借款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王军与汪文红恶意串通,虚构案件事实,损害程文龙的利益属于无效情形。综上,王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其提供的将100万元转入汪文红账户的银行凭证,系其与汪文红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程文龙无关,《借款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军对程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军承担。王军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王军与程文龙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为程文龙,乙方(出借人)为王军,甲方因经营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6年1月4日交付甲方,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汪文红,账号:62×××68,工商银行马南支行,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30天,还款日期2016年2月3日;如甲方逾期还款,按约定利息加倍继续支付,否则除约定利息外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偿费用,以及不超过欠款额5%的律师费。协议签订后,王军于2016年1月5日分两笔将100万元转入程文龙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程文龙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王军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处理与程文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约定代理费为54181元。一审认为:王军与程文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中,王军按约定出借程文龙人民币100万元,但在借款期满后,程文龙未归还王军借款本息。根据协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7.4%(4.35%×4),王军、程文龙实际借款期为29天,借期内利息应为14017元。《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息加倍支付,否则除约定利息外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明显过高,现王军请求程文龙总计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军、程文龙还约定,如程文龙逾期还款,应承担追偿费用以及不超过欠款额5%的律师费。王军为实现债权委托有关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4181元。但王军仅提供律师费票据,未能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同时,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王军与有关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因此,确定程文龙承担王军律师费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王军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借期内利息为14017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二、程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军律师费4万元;三、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840元,由王军负担340元,程文龙负担20500元。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王军应否已履行了案涉借款100万元的出借义务,王军与程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军根据其与程文龙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5日分两次将100万元转入程文龙指定的汪文红银行账户。程文龙称汪文红银行账户系由王军指定,汪文红收到100万元后,并未交付给程文龙,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本院认为,如果按照程文龙的说法,汪文红在收到100万元后未交付给程文龙,那么,程文龙为何将其所有的三辆小型轿车以动产质押方式作为借款抵押给王军,当程文龙主张在未收到该100万元借款后,又为何不向王军索要《借款协议》,甚至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至今日,程文龙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借款100万元王军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军与程文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程文龙上诉称王军与汪文红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致使程文龙未收到案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程文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0元,由程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