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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志强与张玉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强,张玉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813号原告:程志强,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玉正,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程志强诉被告张玉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强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承诺数日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玉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正因需用资金,在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程志强��款50000元,并给原告程志强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借条内容:“今借程志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使用期一个月,张玉正,2013年元月28号”。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正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程志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玉正向原告程志强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书面借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玉正应当向原告程志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借据中对利息的支付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可按月息5‰计算,本案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玉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玉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志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5‰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玉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