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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胥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女,汉族,1994年12月15日生。辩护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胥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孩子解决工作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6.5万元、被害人张某甲现金31万元。被告人胥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其日常开销挥霍,并未给二被害人的孩子办理解决工作。案发前,被告人胥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52850元、被害人张某甲现金11万元。2、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胥某某以投资入股高额返利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万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0万元、被害人蔺某某现金1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胥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其日常开销挥霍,现金未退还。3、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胥某某以投资入股高额返利、装修商铺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33万元、被害人黄某甲现金11万元。被告人胥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其日常开销挥霍。案发前,被告人胥某某退赔黄某某现金2万元、黄某甲现金11万元。4、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胥某某以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7万元。被告人胥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其日常开销挥霍,并未给被害人赵某某办理工作。5、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胥某某以给孩子办理解决工作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薛某某、程某某、马某某、张某等11人现金共计97万元。被告人胥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一部分用于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损失,其余部分诈骗赃款用于其经营狗场、日常开销挥霍,并未给被害人薛某某等人的孩子办理工作,诈骗现金未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蔺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回执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微信聊天截屏,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卡复印件,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帮助办理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薛某某、程某某、马某某、张某等11人现金应认定为85万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97万元的意见,经综合审查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等11人的陈述及收条等证据,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胥某某以办理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薛某某等11人现金共计97万元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8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审 判 员  张功铭人民陪审员  焦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