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石仙鹤、尹蓓珮与董旭东、王新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仙鹤,尹蓓珮,董旭东,王新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339号原告:石仙鹤,男,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尹蓓珮,女,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女,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旭东,男,xxxxxx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新莹,女,xxx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石仙鹤、尹蓓珮诉被告董旭东、王新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董旭东、王新莹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仙鹤、尹蓓珮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旭东、王新莹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仙鹤、尹蓓珮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云山路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并约定了被告应在2013年10月8日前将云山路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若被告逾期未将房屋内户口迁出,则被告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两原告已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从被告未履行迁出房屋内所有户口义务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拒不迁出户口,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并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两原告表示100,000元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即两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前一日止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数额较高,故自愿调整为100,000元。被告董旭东、王新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董旭东作为卖售人(甲方)、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就买卖云山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云山路房屋的转让价格为1,300,000元。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即甲方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所约定的甲方应履行义务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至。逾期超过拾日后甲方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拾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叁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补充条款(一)第8条约定在甲、乙双方办妥交房及相关更名手续、结清相关费用且确认该房地产内原有户口已迁出后的当日,乙方将购房余款20,000元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同日,被告董旭东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云山路房屋内存有户口,甲方承诺在2013年10月8日前,向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完结原有户口迁出手续。若乙方贷款银行审批贷款时或放款时需要甲方提前将该房屋内现存有户口迁出或需甲方提供能证明该房屋内户口可以迁出的相关材料的,甲方在此承诺:届时应积极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以及提供相应材料等、配合上述银行审批贷款及贷款放款事宜。第三条约定如有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上述各项条款的,则属违约。甲方违约,应按照原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应按照原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嗣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1,280,000元。2012年12月26日,云山路房屋经核准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因两被告的户籍尚未从云山路房屋内迁出,故两原告未支付购房余款2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两被告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回单)两份、个人住房抵押组合借款合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适用)一份、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两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董旭东应于2013年10月8日前将云山路房屋的原有户口迁出,而两被告的户口至今仍在云山路房屋内未迁出,被告董旭东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董旭东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100,000元计算,该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2017年2月27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两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但根据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两原告已付的房款,现在两原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为1,280,000元,故上述时间段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1,28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两原告还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两被告系夫妻为由,诉请要求被告王新莹共同承担上述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但因两被告已于2017年3月13日登记离婚,故自2017年3月14日即两被告登记离婚次日起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新莹无需承担自2017年3月14日起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两原告以两被告在户口有处可迁的前提下,一再拒绝将户口从云山路房屋内迁出,系拖延承担诉讼义务为由,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两被告的户口从云山路房屋内迁出系合同义务,非诉讼义务,且相关合同和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董旭东承担,上述律师费损失已超过被告董旭东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两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旭东、王新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石仙鹤、尹蓓珮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董旭东、王新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已付房款人民币1,280,000元的日万分之三共同给付原告石仙鹤、尹蓓珮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三、被告董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已付房款人民币1,280,000元的日万分之三共同给付原告石仙鹤、尹蓓珮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被告董旭东、王新莹的户口实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四、驳回原告石仙鹤、尹蓓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石仙鹤、尹蓓珮负担100元,被告董旭东、王新莹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