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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元海与严志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海,严志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734号原告:林元海,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严志明,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林元海与被告严志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元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志明返还林元海定金10000元;2、判令严志明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严志明向林元海承揽高南观音湖山庄消防验收制作,于2015年6月12日收取林元海定金10000元。后因严志明缺乏消防设施资质,无法制作达到验收标准的消防设施,因此放弃了观音湖山庄消防验收的制作,按照林元海与严志明双方的约定,严志明应及时将定金10000元返还林元海,但经林元海多次催讨,严志明至今未还。严志明未作答辩。林元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载明:“本人严志明,身份证:。向林元海收取观音湖山庄消防验收材料制作费定金¥10000元,壹万元整。如未能申报通过将归还全部费用。立此为据!收款人:严志明,2015年6月12日”的《收据》为证,严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严志明向林元海收取高南观音湖山庄消防验收材料制作费定金10000元,承诺如未能申报通过将归还全部费用。因严志明无法制作达到验收标准的消防设施,因此放弃了观音湖山庄消防验收的制作。经林元海多次催讨,严志明未返还林元海定金。本院认为,林元海与严志明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严志明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严志明本应双倍返还林元海定金,但因林元海与严志明之间约定为“如未能申报通过将归还全部费用”,故林元海请求严志明返还收取的定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由于严志明违约,林元海有权请求严志明支付违约金,但林元海请求“严志明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表述,不符法律叙述,本院予以纠正,可支持“严志明应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严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元海定金1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严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