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苗文瑜与周志斌、张少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文瑜,周志斌,张少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51号原告:苗文瑜,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斌,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张少峰,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原告苗文瑜与被告周志斌、张少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文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被告周志斌、张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苗文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款800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苗文瑜原系二被告聘用的大型长途客运车专职驾驶员。2015年10月1日,二被告强令原告驾驶严重超员的客车由兰州往张掖行驶,并向原告承诺:出现任何责任由他们二人承担。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二被告所有并实际经营的×××号长途客车超员行驶至山丹县境内时,被公安交警查获。苗文瑜的A1驾驶证被降级为B照,张掖市运输管理局随后吊销了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致使原告在五年六个月的时间内不能从事驾驶大型客车和校车,不能从事运输行业工作。从而失去了从事大型��车和校车专职驾驶员的工作和职业。为了使原告在这五年六个月的时间内生活有所依靠,经济收入得到保证。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自愿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补偿五年六个月不能从事专职大型客车驾驶职业的经济损失,第一年每月4800元以后每年按张掖市长途大客驾驶员工资标准逐年增长。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先给原告支付一年的补偿费和考取大客驾驶证的费用64000元;自2015年10月起二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48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二被告保证其所经营的×××号大型客车是否运营均按时给原告支付上述工资;二被告付清先付的补偿款陆万肆仟元(64000元)后,苗文瑜继续受二被告的雇佣在×××号大型客车上从事售票员工作;如中途客车所有人和经营人有一人或二人变更,二被告无条件给原告一次性付清下余的全部补偿款等事项。而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给原告首先支付的64000元和按月支付的4800元的补偿款。而是在原告不停的索要下,二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补偿款。自2016年2月以来二被告既不给原告支付应先付的64000元补偿款,又不按月给原告支付4800元工资致使原告失去经济来源生活没有着落。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向二被告索要补偿款时,又与被告再次达成协议。二被告除已支付的补偿款和工资外,二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支付补偿款90000元。被告周志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一月内被告给原告付清90000元补偿款,双方补偿事宜自此了结。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志斌在2016年7月给原告付补偿款10000元,下欠的80000元补偿款二被告相互推托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处。被告周志斌、张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文瑜曾系被告周志斌、张少峰聘用的大型客车驾驶员。2015年10月1日,在被告周志斌、张少锋的要求下,原告苗文瑜驾驶两被告所属和经营的×××号长途客车由兰州往张掖行驶。由于严重超员,车辆途径山丹境内时,被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查获,当场扣留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给原告送达《满十二分记录通知书》,以原告”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因实施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在可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的违法行为”为由,扣除原告驾驶证记分12分。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苗文瑜原系周志斌、张少峰聘用的大型客车专职驾驶员,2015年10月1日,周志斌、张少锋强令苗文���驾驶严重超员的客车由兰州往张掖行驶。并向苗文瑜承诺:出现任何责任由他们二人承担。2015年10月1日苗文瑜驾驶周志斌、张少锋所有和经营的客车超员行驶至山丹县境内,被公安交警查获。苗文瑜的A1驾驶证被降级为B照。致使苗文瑜五年六个月内不能驾驶大型客车和校车,失去了从事大型客车和校车专职驾驶员的职业。为此,周志斌、张少锋给苗文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使苗文瑜在这五年六个月内,生活有所依靠,经济收入得到保证。上述协议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协议人周志斌、张少峰强令苗文瑜驾驶超员车辆的事实和给苗文瑜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经济补偿的数额,协议人周志斌与张少锋不提出任何抗辩和异议。也不向苗文瑜主张任何权利。二、协议人周志斌与张少锋共同给苗文瑜补偿五年六个月不能从事专职大型客车���驶职业的经济损失,第一年每月4800元以后每年按张掖市长途大客驾驶员工资标准逐年增长。三、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协议人周志斌、张少峰先给苗文瑜支付一年的补偿费和考取大客驾照的费用合计:陆万肆仟元(64000元)。2、自2015年10月起周志斌、张少峰每月给苗文瑜支付工资48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周志斌、张绍峰保证其所经营的×××号大型客车是否运营均按时给苗文瑜支付工资。四、协议人周志斌、张绍峰付清先付的补偿款陆万肆仟元(64000元)后,苗文瑜继续受周志斌、张绍峰的聘用在×××号大型客车上从事售票员工作。苗文瑜从事售票员工作期间,按客车售票员的通常职责范围完成工作,周志斌、张少峰不得对苗文瑜的工作进行刁难和动辄横加指责。否则,苗文瑜有权终止工作,周志斌、张少锋无条件一次性给苗文瑜支付全部的补偿款。五、协议人周志斌、张少锋应当保证×××号大型客车经营期限在五年六月以上。如中途客车所有人和经营人有一人或二人变更,周志斌、张少峰无条件给苗文瑜一次性付清下余的全部补偿款。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协议人签字捺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给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补偿费及工资外,其余协议约定的补偿费、考取大客驾照的费用及工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协议的赔偿金额再次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补偿费及工资外,二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支付补偿款90000元,一月内付清。同时,被告周志斌给原告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张。付款期满后,被告周志斌在2016年7月给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下剩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3��,张掖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张运罚案(2016)0002号《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吊销了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满十二分记录通知书》一份、《补偿协议》一份、《吊销行政许可证决定书》一份、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因违规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而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周志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协议补偿金额变动的补充内容。被告张少锋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条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原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并未加重被告张少锋的赔偿责任,且该借条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并未改动。二被告均因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共同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下剩补偿款8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源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斌、张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斌、张少锋向原告苗文瑜支付补偿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周志斌、张少锋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审 判 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