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文洪与黄柏锦、王梅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洪,黄柏锦,王梅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853号原告:王文洪,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黄柏锦,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全(系黄柏锦父亲),男,194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王梅娣,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原告王文洪与被告黄柏锦、王梅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洪、被告黄柏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全、被告王梅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黄柏锦因经营资金紧张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本息6.2万元的借条凭证。2015年1月17日,黄柏锦因经营资金紧张再次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本息6.2万元的借条凭证。出借款项后,被告黄柏锦至今分文未付。另借取款项时黄柏锦与王梅娣是夫妻关系,故王梅娣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王文洪变更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底,黄柏锦以购买不锈钢管为由向他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分,借款到期后本息合计2.4万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黄柏锦再次向他借款2.6万元,言明一年内归还,并出具借条凭证,凭证载明的款项包含本金5万元及该借款一年内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2万元。2015年1月17日,黄柏锦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6.2万。被告黄柏锦辩称:借款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最初因为赌博陆续向王文洪借钱,本息应有5万元。2015年1月17日,王文洪出借给他承兑汇票(金额为5万元),收到承兑汇票时他按月息2分支付给王文洪借款10万元一年的利息2.4万元。至今他欠王文洪本金约六万元,利息大概有几万,具体多少不清楚了。被告王梅娣辩称:黄柏锦借钱没告知她,她也不知道黄柏锦借钱的用途,家里的开销都由她承担,黄柏锦的借款与她无关,她也没能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王文洪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借条下方备注“还款日2015年12月29日”。黄柏锦在借条凭证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载明:今借王文洪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借条下方备注“还款日2016年1月17日”。黄柏锦在借条凭证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黄柏锦与王梅娣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9日,黄柏锦与王梅娣补办结婚证。2015年11月11日,黄柏锦与王梅娣办理了离婚手续。审理中王文洪确认:(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载明的款项,其中借款本金4.6万元,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的借条载明的款项,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该款项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洪提供的借条表明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黄柏锦虽辩称其向王文洪借款均用于赌博,且2015年1月17日借取款项时已给付王文洪利息2.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文洪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黄柏锦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XXX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出借款项的利息,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文洪请求被告黄柏锦返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诉争借款是否为黄柏锦与王梅娣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梅娣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王梅娣虽主张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对借款毫不知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黄柏锦所欠王文洪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梅娣应与黄柏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柏锦、王梅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文洪借款9.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6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5万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王文洪已预交),由黄柏锦、王梅娣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