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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庞海燕与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庞海燕,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海燕,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东区兴业四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庞海燕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天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海燕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不予调查收集、对房屋现场不予查看错误;2.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没有让申请人阅看签字,涉嫌伪造;3.一、二审中法院没有给申请人对方的答辩状,如果对方没有提交答辩状更说明其理亏;4.一审法院没有审理申请人的反诉,二审法院仍予维持,是错误的;5.一审认为申请人陈述2005年左右其房屋开始漏水错误,应为2000年1月即开始漏水;一审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错误,申请人在反诉状中提交了很多证据材料;一审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天宁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当,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6.天宁物业公司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甚至破坏业主房屋、毒害业主、盗窃业主财物,导致申请人生命财产等各项损失6328万元,其应当赔偿。综上,庞海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五、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天宁物业公司与庞海燕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清楚;由于庞海燕没有按照约定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天宁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庞海燕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庞海燕申请再审的理由。首先,关于一审不予受理庞海燕反诉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庞海燕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明确告知一审的举证期限和提起反诉的期限为收到应诉(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如果逾期不提交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庞海燕于2015年5月10日收到前述应诉(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但却于一审开庭当日即2015年6月14日方当庭提交“书面答辩(反诉)状”;而且由于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在“答辩(反诉)状”中的要求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其所提证据和要求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天宁物业公司无关,如有损失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一审裁判文书载明的庞海燕房屋漏水时间和证据材料问题。庞海燕在一审庭审答辩时陈述:其于2000年到2005年缴纳了物业费,2006年没有缴纳是因为2005年开始其房屋漏水,天宁物业公司修了10多次都没有修好。故一审法院将庞海燕的该口头答辩内容记载于裁判文书并无不妥。由于庞海燕所提证据材料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在告知其法律后果后认为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也是适当的。再次,关于二审法院的有关程序问题。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采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了询问,在询问前,告知双方当事人该询问方式,双方均表示同意,故庞海燕认为其没有在二审庭审笔录上签字,二审法院涉嫌造假没有依据;由于一审法院依法未受理庞海燕的反诉请求,且本案审理的是庞海燕欠缴物业服务费用问题,故二审法院不同意调查收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状的,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经查,本案二审中天宁物业公司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故二审法院无法向庞海燕送达答辩状,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最后,由于庞海燕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天宁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均不予采纳正确。至于庞海燕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因体检被他人毒害、与其退休前所在单位的争议、自来水被下毒、房屋财产被盗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庞海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海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耀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