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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丘县公安局、申瀚等与李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公安局,申瀚,倪凯,刘坤坤,李三永,李伟明,周口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689号原告:沈丘县公安局,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金光大道群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8661851689D。主要负责人:李恒新,局长。原告:申瀚,男,汉族,1993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倪凯,男,回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刘坤坤,男,汉族,1991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李三永,男,汉族,1993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上列原告沈丘县公安局、申瀚、倪凯、刘坤坤、李三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被告:李伟明,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周口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6373856X5。负责人:崔公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法人代表人:俞海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19971183946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41084718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沈丘县公安局、申瀚、倪凯、刘坤坤、李三永与被告李伟明、周口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公安局、申瀚、倪凯、刘坤坤、李三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明、周口永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公安局、申瀚、倪凯、刘坤坤、李三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申瀚、倪凯、刘坤坤、李三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07.6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坏的损失10000元等合计17807.66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沈丘县公安局财产损失160000元;3.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限支付上诉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李伟明驾驶豫P×××××重型半挂车沿商临路行驶到留福镇××村桥北路段时,突然左转驶出道路,导致因躲避该重型半挂车原告申瀚驾驶告沈丘县公安局所有的郑州日产牌汽车,掉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申瀚、刘坤坤、倪凯、李三永受伤,郑州日产牌汽车部分损坏,乘车人财物及车上设备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伟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坤坤、倪凯、李三永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申瀚、刘坤坤、倪凯、李三永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申瀚为头外伤、脑震荡等损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其余原告因受伤也进行了合理检查。原告的手机及车上设备物品损伤严重。被告李伟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原告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合法及车辆保险信息后,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申瀚住院天数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损失都应按照2天进行计算;3.诉讼法、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李伟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P7T**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商临路行驶到留福镇××村桥北路段时,突然左转驶出道路,导致因躲避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P7T**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原告申瀚驾驶的沈丘公安局所有的郑州日产牌汽车掉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申瀚及车上人员原告刘坤坤、倪凯、李三永受伤,郑州日产牌汽车部分损坏、乘车人财物及车上设备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7)第01-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坤坤、倪凯、李三永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申瀚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8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申瀚经诊断为:脑震荡、心律失常,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936.84元;原告刘坤坤、倪凯、李三永各花费检查费781.5元。原告沈丘县公安局所有的郑州日产牌汽车及车上物品部分损坏,原告申瀚所有的苹果5手机、原告倪凯所有的三星牌SM-G9008V手机、原告刘坤坤所有的三星牌SM-A9000手机在事故中损毁。另查明:1.豫P8A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P7T**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口永昌公司,被告李伟明系其雇佣的司机,豫P8A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豫P7T**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及免赔率。2.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7月3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原告沈丘县公安局所有的郑州日产牌汽车及车上物品的损失价格为113577.2元,原告申瀚所有的苹果5手机价值1050元,原告倪凯所有的三星牌SM-G9008V手机价值为770元,原告刘坤坤所有的三星牌SM-A9000手机价值为1360元。原告沈丘县公安局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6000元。3.原告申瀚为沈丘城镇居民。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确认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因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P7T**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因原告沈丘县公安局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价值较大,本院酌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赔付给原告沈丘县公安局,原告沈丘县公安局的其他财产损失及原告申瀚、倪凯、刘坤坤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沈丘县公安局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财产损失113577元(经鉴定,原告沈丘县公安局所有的郑州日产牌汽车及车上物品损失共计113577元);2.鉴定评估费6000元。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申瀚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937元;2.误工费149元(本院认定原告申瀚住院天数为2日,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7232.92元/年÷365日×2日=149元);3.护理费186元(本院认定原告申瀚住院天数为2日,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天×2日=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认定原告申瀚住院天数为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2日=60元);5.营养费40元(本院认定原告申瀚住院天数为2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2日=40元);6.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申瀚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100元);7.财产损失1050元(经鉴定,原告申瀚所有的苹果5手机价值1050元)。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倪凯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782元;2.财产损失770元(经鉴定,原告倪凯所有的三星牌SM-G9008V手机价值为770元)。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刘坤坤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782元;2.财产损失1360元(经鉴定,原告刘坤坤所有的三星牌SM-A9000手机价值为1360元)。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李三永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7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申瀚1037元(包括医疗费937元、营养费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赔偿原告倪凯医疗费782元,赔偿原告刘坤坤医疗费782元,赔偿原告李三永医疗费78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申瀚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35元(包括误工费149元、护理费186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原告沈丘县公安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赔偿原告沈丘县公安局财产损失78104元【(113577元-2000元)×70%=78104元】,赔偿原告申瀚财产损失735元(1050元×70%=735元),赔偿原告倪凯财产损失770元,赔偿原告刘坤坤财产损失1360元。原告沈丘县公安局、申瀚、倪凯、刘坤坤、李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472元,赔偿原告倪凯医疗费782元,赔偿原告刘坤坤医疗费782元,赔偿原告李三永医疗费782元,赔偿原告沈丘县公安局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丘县公安局财产损失78104元,赔偿原告申瀚财产损失735元,赔偿原告倪凯财产损失770元,赔偿原告刘坤坤1360元;三、驳回原告沈丘县公安局、申瀚、倪凯、刘坤坤、李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9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389元,由原告沈丘县公安局负担2217元,被告李伟明、周口市永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杰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书 记 员  韩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