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春立、王岚、王洪海与潘勇生、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立,王岚,王洪海,潘勇生,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342号原告柳春立,女,1957年5月21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王岚,女,1985年11月10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王洪海,男,1981年12月8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被告潘勇生,男,1978年10月27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岳春红,女,1982年2月13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岳春玲,女,1984年4月3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赵艳红,女,1990年1月15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柳春立、王岚、王洪海与被告潘勇生、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与被告潘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春立、王岚、王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潘勇生、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赔偿柳春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06.81元;2、请求判令潘勇生、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赔偿王岚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金项链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4828.59元;3、请求法院判令潘勇生、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赔偿王洪海眼镜损失780元;4、由潘勇生、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岚与王洪海系夫妻关系,在东丰县商贸中心一楼经营蓝美化妆品店,柳春立(系王洪海母亲)到店里打工看店,2016年5月5日下午4点许柳春立在店门前看见熟人,便与熟人打了招呼,随后岳春红就在过道指手画脚,羞辱训斥柳春立,王岚见状便上前与岳春红理论,潘勇生辱骂王岚,岳春红抓住王岚胳膊,潘勇生用脚踢翻盆,上前与王岚发生厮打,柳春立上前拉架,却被年轻力壮的潘勇生多次击打头部,柳春立多次摔倒在地,眼眶和头部被打伤。随后王洪海赶来拉架,岳春玲再次用盆打中王岚,王洪海被潘勇生殴打,眼镜被打碎,头部、手部有多处淤青和抓伤,王岚再次被岳春玲、岳春红和赵艳红三人拽头群殴,并将项链扯丢部分,头发多处脱落,脸部和手部多处被抓伤。柳春立被打后,于2016年5月5日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后经常出现头痛、眩晕等不适症状,2016年12月19日到吉大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为了进一步治疗,柳春立于2016年12月21日到东丰县医院入院治疗至2017年1月18日出院。故柳春立、王岚、王洪海诉讼至法院,要求潘勇生、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赔偿。潘勇生辩称,不同意柳春立、王岚、王洪海的诉讼请求,当天打仗是因为王岚先辱骂岳春红引起的,我也挨打了,柳春立的伤与我无关,我没有厮打她的头部,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是无法确定柳春立脑外伤综合症与当天打仗的因果关系。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柳春立医疗机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对柳春立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柳春立其他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及医疗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柳春立住院治疗与潘勇生、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王岚门诊手册、门诊费收据,证明王岚的受伤情况及花费,本院予以采信。3、过路费收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萃华金店信誉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岚的项链丢失并损坏,本院不予采信。5、东丰千里明眼镜店处方和被损坏眼睛照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洪海眼镜损坏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6、照片,能够证明柳春立和王岚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7、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调取的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如下证据:1、东丰县公安局对柳春立、王洪海、王岚、潘勇生、赵艳红的处罚决定书;2、东丰县公安局对柳春立的询问笔录;3、东丰县公安局对赵艳红的询问笔录;4、东丰县公安局对岳春玲的询问笔录;5、东丰县公安局对王洪海的询问笔录;6、东丰县公安局对梁贵香的询问笔录;7、东丰县公安局对胡月的询问笔录;8、东丰县公安局对潘勇生的询问笔录;9、东丰县公安局对王岚的询问笔录;10、东丰县公安局对岳春红的询问笔录;11、东丰县公安局查处经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16时许,东丰镇商贸中心一楼“小巴黎化妆品店”的经营人岳春红与“蓝美化妆品店”的经营人王岚因商业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潘勇生与柳春立、王洪海厮打在一起,柳春立被潘勇生打伤,到东丰县医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135.93元,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与王岚厮打在一起,王岚被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打伤,花费门诊医疗费143元。东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潘勇生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对赵艳红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柳春立罚款500元;对王洪海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对王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现柳春立、王岚、王洪海诉讼来院要求潘勇生、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王岚因商业经营问题与岳春红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潘勇生与王洪海、柳春立发生厮打,致使柳春立住院治疗,潘勇生应负赔偿责任,但柳春立、王洪海与潘勇生厮打在一起,存在过错,柳春立、王洪海应负主要责任,潘勇生负次要责任,岳春红、岳春玲及赵艳红未与柳春立发生厮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柳春立要求潘勇生赔偿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柳春立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厮打在一起,都存在过错,故柳春立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柳春立于2016年12月19日到吉大医院门诊就诊,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柳春立要求潘勇生赔偿这两次就医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与王岚发生厮打,导致王岚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岚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负次要责任,潘勇生未与王岚发生厮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岚要求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王岚要求赔偿误工费及金项链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厮打在一起,都存在过错,故王岚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洪海要求潘勇生、岳春玲、岳春红、赵艳红赔偿眼镜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勇生赔偿原告柳春立1496.42元(其中医疗费1135.9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4天=483.28元,误工费156.53元/天×11天=1721.8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41.04元的40%,计1496.42元);二、被告岳春红、岳春玲、赵艳红赔偿原告王岚医疗费143元的30%,计42.9元;三、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柳春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柳春立、王岚、王洪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垫付),柳春立负担76元,王岚负担76元,王洪海负担76元,潘勇生负担76元,岳春红负担76元,岳春玲负担76元,赵艳红负担76元,由原告柳春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秀江审判员  徐东亮审判员  王 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苑莲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