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事兰与农胜贤、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事兰,农胜贤,农某,奚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225号原告:黄事兰(TRUONGTHILUYEN),国籍:越南,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英,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胜贤,男,1999年9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理人:农某,即本案另一被告,系农胜贤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奚某,即本案另一被告,系农胜贤的母亲。被告:农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系农胜贤的父亲。被告:奚某,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南宁市江南区,系农胜贤的母亲。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汉文,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事兰诉被告农某、农胜贤、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英,被告农某、奚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75.41元;(其中医疗费9030.54元,陪护费566.34元,误工费25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住宿费1980元,交通费1050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775.41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农某、农胜贤系同村同族村民,近年来,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怀恨在心,常寻找机会侮辱、殴打原告。2016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环卫工人到本村清理生活垃圾。当时环卫工人发现原告家旁有散落垃圾,于是问原告为什么在旁边倒垃圾,原告回答说:我家门旁的垃圾不是我倒的,是别人倒的。同时原告还自言自语说乱倒垃圾,不道德等。当时住原告家对面的被告农某即从家里冲出来,对原告喊:你在骂谁?你这个越南女人,我打死你也不犯法!之后,被告农某捡起一把竹条,抽打原告全身,还殴打原告头部,脸部等;此时,被告农胜贤看到后,也从家里冲出来,用脚踢原告腹部,使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农某继续用竹条抽打原告,被告农胜贤用脚踢打,踩踏原告胸部。最后在清洁工农祖期极力劝阻后才离去。当时原告被打得遍体鳞伤,被原告丈夫送到延安卫生院治疗,后经卫生院建议,又转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③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治疗六天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于是要求出院回家疗伤。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030.54元,陪护费566.34元(6天×94.39元/天),误工费2548.53元(27天×94.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6天×100元/天),住宿费1980元(6天×330元/天),交通费105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人目无国法,因日常生活矛盾,带侮辱性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损毁原告的名誉,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因此要求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农某、奚某是被告农胜贤之父母,系法定监护人,因此被告农胜贤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农某、奚某与农胜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某、农胜贤、奚某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告与被告是对面邻居,2016年7月22日.原告看到家门口有垃圾就一直对着被告的门口大声骂,还做出要打农某的样子,因此原告也是存在过错的。农某被打伤当天晚上到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被告农胜贤没有用脚踹胸部,根据村长的陈述,且也在派出所做了笔录,村长说没有看到农胜贤有打架原告。村长作为中间人是公正的,所以应该认可村长。农胜贤没有参与打架、没有伤害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各被告农胜贤的诉讼请求。第三,要求赔偿医疗费没有病历、疾病证明证实,有些发票重复,陪护费必须要求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时间过多,交通费计算不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受伤的程度。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本案原告对于案件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第二,被告农胜贤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黄事兰与被告农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其后双方发生打斗。农某持竹条抽打原告,其间,被告农胜贤看见后,参与了对黄事兰的殴打,并用脚踩踏了原告的胸部。黄事兰事后分别去到延安卫生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至8月4日住院治疗六天,共支出医疗费(含护工费60元)8730.54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贰周;2、贰周后到神经外科门诊复诊……”经鉴定,原告黄事兰全身挫擦伤达30.48平方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本案原告对于案件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问题。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照其职权,按照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前段分别定有明文。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中,其客观要件包括1、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即侵权人之过失与受害人之过失相互助成损害发生或扩大;2、受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考察本案涉及的侵权事件,虽然双方先后争执,原告与侵权人互相殴打,但此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并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不符合前述过失相抵的客观要件。因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二、被告农胜贤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农某庭审中称其仅用竹条抽打原告,而原告黄事兰胸前的伤明显不是竹条抽打所致。黄事兰关于其胸前的伤系农胜贤踩踏所致的事实更为可信,本院予以认可。农胜贤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农胜贤的监护人,即被告农某、奚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就医支出的医疗费,其中有8730.54元(含护工费),有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问题。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需陪人,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6天,根据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6天=600元。4、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陪人住宿费1980元,但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需陪人,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就医住院6天,医嘱全休贰周,合计误工20天。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劳动合同和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收入减损情况,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收入标准参照2017《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6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38069元/年÷365天/年×20天=2085.97元。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7、精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原告可以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中除了1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616.51元,由被告农某、奚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奚某黄事兰医疗费8730.54元。二、被二、被告农某、奚某黄事兰误工费2085.97元。三、被三、被告农某、奚某黄事兰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四、被四、被告农某、奚某黄事兰交通费200元。五、被五、被告农某、奚某赔偿原告黄事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2616.51元。六、驳回原告黄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农某、奚某负担244.75元,原告黄事兰负担4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昌祥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何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幸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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