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8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诉廖开勋、罗国平、谢顺碧、马梨榕、甘德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廖开勋,罗国平,谢顺碧,马梨榕,甘德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88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负责人:苏在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康,客户经理。被告:廖开勋,男。被告:罗国平,男。被告:谢顺碧,女,被告罗国平之妻。被告:马梨榕,女。被告:甘德剑,男,被告马梨榕之夫。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波、人民陪审员梁青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建康、被告甘德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开勋、罗国平、谢顺碧经公告传唤,被告马梨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廖开勋以周转资金为由在我社借款26万元,月利率为8.789‰,于2016年5月28日到期,被告罗国平、谢顺碧以其所有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号住房(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86号)作抵押担保;被告马梨榕、甘德剑以其所有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2栋1层2号库房(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962**号)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廖开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原告就被告罗国平、谢顺碧、马梨榕、甘德剑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开勋、罗国平、谢顺碧、马梨榕未作答辩。被告甘德剑辩称:廖开勋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我为这笔贷款作担保也属实,原告可以处置我的抵押物,以后我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廖开勋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开勋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为8.789‰,被告罗国平、谢顺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自愿在贷款本息还清之前,共同承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并以其所有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号住房(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86号)作抵押担保;被告马梨榕、甘德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自愿在贷款本息还清之前,共同承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并以其所有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号住房(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86号)作抵押担保。依据此约定,被告廖开勋于2013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6万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夫妻双方共同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作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廖开勋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被告廖开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国平、谢顺碧、马梨榕、甘德剑应当在被告廖开勋不履行债务时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开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廖开勋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以被告罗国平、谢顺碧所有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号住房(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86号)、被告马梨榕、甘德剑所有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天府小区2栋1层2号库房(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9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廖开勋、罗国平、谢顺碧、马梨榕、甘德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勇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梁青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力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