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某文、王某秀、胡某英、胡某芳与肖某、胡某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文,王某秀,胡某英,胡某芳,肖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胡某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629号原告:胡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郴,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秀。原告:胡某英。原告:胡某芳。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郴,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斌。原告胡某文、王某秀、胡某英、胡某芳与被告肖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文、胡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郴、原告王某秀、胡某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郴、被告肖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31日,本院依原告王某秀申请追加胡某斌为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郴、被告肖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迟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文、王某秀、胡某英、胡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335552.6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原告王某秀;3.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4.各被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秀;5.按照最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中午12时10分,胡井生驾驶的湘L3F0**的两轮摩托车沿下塘村路行驶,在途径下塘村往桂嘉路路口段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嘉禾县往桂阳县方向行驶被告肖某驾驶的湘M77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L3F0**的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胡井生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由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依法作出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L3F0**的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胡井生与湘M771**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肖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明,湘M771**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胡某斌,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胡井生在事故之前已在湖南省嘉禾县县城务工多年,系湖南省嘉禾县永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有六七年的时间,除节假日公司放假时间外,工作时间均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内,由于公司业务繁忙,而公司仅有胡井生一名电工师傅,故胡井生经常须在公司难以离开,公司每月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员工个人账户中。死者胡井生生前身体健康,在嘉禾县永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电工,每月工作收入数千元,在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且无重大疾病的健康情形下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这一结果的出现家属难以接受,家属虽悲痛至极无法接受这一结果。原告王某秀与本案另外三位原告胡某文、胡某芳和胡某英为母子(女)关系。作为原告的子女考虑到母亲王某秀年纪已大,身体患有多种老年病,加之腿脚患有多年风湿,行走不便,故胡某文、胡某英和胡某芳三位原告都一致同意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直接支付至母亲王某秀个人账户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高效判决!被告肖某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的起诉金额,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永州支公司全部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若在有效期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商业险按50%计算。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丧葬费26944.5元基本合理。2.死亡赔偿金437976元,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嘉禾县永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支付凭证,但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纳税证明,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回复意见,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长期固定的生活来源于城镇,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应按照侵权过错大小以及涉诉地的生活平均水平予以酌情考虑。4.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5.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胡某斌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作单位证明材料、银行流水明细。被告肖某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公司的企业信息予以核实。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提交了嘉禾县永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因工作单位证明材料及银行流水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晚12时10分许,胡井生驾驶湘L3F0**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下塘村路行驶,在途径下塘村往桂嘉路路口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嘉禾县往桂阳县方向行驶被告肖某驾驶的湘M77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胡井生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经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湘M771**号车碰前瞬时速度在74.2—75.6㎞/h之间;2.湘L3F0**号牌两轮摩托车碰前瞬时速度在6.1㎞/h。2017年4月14日,死者胡井生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井生系在交通事故中所致闭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肖某所驾驶的车辆湘M771**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胡某斌,被告肖某与被告胡某斌合伙经营货运。2017年5月12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井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肖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湘M771**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已赔偿原告50000元。胡井生(1950年7月20日出生,农民,湖南省嘉禾县行廊镇长圳村人)生前从2000年起一直在嘉禾县永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305.85元(从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胡井生居住在该公司安排的宿舍,嘉禾县永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嘉禾县工业园内,原告王某秀系胡井生生前的妻子,胡井生系原告胡某文、胡某英、胡某芳之父。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二、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分别阐述如下: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井生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被告肖某驾驶湘M771**重型货车上路行驶,违反限速规定超速行驶、在设有让行标志的路口路段时未及时减速行驶,在未察明道路是否能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胡井生与被告肖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被告肖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肖某、胡井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肖某与原告各承担50%为宜。原告胡某文、胡某英、胡某芳均自愿同意其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5552.6元及直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王某秀的请求,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赔偿项目和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赔付。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胡井生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0年起至事故前一直在嘉禾县工业园工作居住,其从2000年起一直在嘉禾县永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其近年来月平均工资为330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因胡井生生前在县城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县城,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1.死亡赔偿金为437976元(31284元×14年);2.安葬费30080元,原告主张26945元,故本院支持安葬费为26945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予以酌情确认50000元;4.车辆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以上1—3项合计为5149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永州支公司在答辩状提出,胡井生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为51492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余的损失为404921元,由被告肖某承担20246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被告肖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2460.5元,扣除被告肖某已支付原告50000元后,被告肖某还应给付原告152460.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文、王某秀、胡某英、胡某芳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文、王某秀、胡某英、胡某芳经济损失152460.5元。两项合计262460.5元。此款262460.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秀。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文、王某秀、胡某英、胡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原告胡某文、王某秀、胡某英、胡某芳共同负担1692元,由被告肖某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成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龙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4、保单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6、近亲属关系证明。7、死亡鉴定意见书。8、车速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近亲属胡井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车辆湘M771**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种保险期间内。9、工作单位证明材料、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死者胡井生生前在嘉禾县永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电工数年,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嘉禾县城,且生活主要在嘉禾县城。10、安葬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五万元整。11、嘉禾县永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拟证明死者生前上班的公司地址属城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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