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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许培源与杨会来、高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源,杨会来,高文辉,从钧平,刁永静,张洪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369号原告:许培源,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河北省武邑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杨会来,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高文辉,女,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从钧平,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刁永静,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洪习,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原告许培源与被告杨会来、高文辉、从钧平、刁永静、张洪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保义、付俊领、刘雅雄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保义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辉、从钧平已与原告许培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来、刁永静、张洪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培源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会来向原告许培源借款1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五。由高文辉、从钧平、刁永静、张洪习各担保3万元,并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收到借款时至借款偿还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会来只给了八个月利息,后来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许培源多次找被告杨会来追要,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许培源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会来、高文辉、从钧平、刁永静、张洪习给付原告借款12万元;2、判令被告高文辉、从钧平、刁永静、张洪习四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会来承担。被告杨会来、高文辉、从钧平、刁永静、张洪习未作答辩。原告许培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由高文辉担保的杨会来借条一份、由从钧平担保的杨会来借条一份、由刁永静担保的杨会来借条一份、由张洪习担保的杨会来借条一份;2、由高文辉、从钧平、刁永静、张洪习担保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因被告杨会来、刁永静、张洪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会来向原告许培源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杨会来与原告许培源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高文辉、从钧平、刁永静、张洪习四人与原告许培源签订担保人承诺书,由其为该笔借款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每人担保3万元。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杨会来只给付了八个月的利息,剩余款项未给付。借款到期后,原告许培源多次向被告杨会来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酿成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高文辉、从钧平自愿偿还原告许培源各自担保部分的本息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培源与被告杨会来签订借款协议,并由高文辉、从钧平、刁永静、张洪习提供担保,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千分之二十,因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许培源同意被告高文辉、从钧平偿还各自担保部分的本息35000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刁永静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洪习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文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从钧平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已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会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保义审判员  付俊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