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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6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文山与赵文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山,赵文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6812号原告:赵文山,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赵文志,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赵文志之妻),北京市平谷区居民。原告赵文山与被告赵文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山及被告赵文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赵文志赔偿我医疗费4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9876.6元。事实和理由:我在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村北承包养殖场,养殖场后面是一条通道。2017年4月2日中午,赵文志在该通道上栽种树木,我发现后立即阻止,并用铁锹清除赵文志栽种的树木,后赵文志上来抢夺我的铁锹,并将我抡倒在地上致我受伤。受伤后,我被送至平谷区岳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为治疗伤情,我住院10天,并遵医嘱休息两周。此纠纷经平谷区马坊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赵文志辩称:不同意赵文山的诉讼请求。赵文山所述的通道实际上是我家的承包地。事发前,赵文山曾多次破坏我家承包地里种的树,我多次口头制止均无效。2017年4月12日中午,赵文山又拿着铁锹破坏我家的树,还说要拿铁锹拍死我,我过去制止,赵文山就倒在地上说我打他。警察询问时,赵文山说是自己摔倒的,现在又说是我打的,相互矛盾。赵文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及《个人储蓄对账单》。赵文志对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个人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赵文山的误工损失过高,应提交纳税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赵文志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交了《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及照片。赵文山称没见过这份《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发表意见,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并称照片中垒墙的位置之前是一道门,门外面有一条通道。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赵文山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赵文志提交的照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马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文山的承包地与赵文志家的承包地南北相邻,赵文山的承包地在南,赵文志家的承包地在北。2017年3月,赵文志家在赵文山承包地的北侧栽种树木,赵文山发现后将树木挖走。2017年4月2日,赵文志家又在赵文山承包地的北侧栽种树木,当天中午13时许,赵文志与其父赵某去自家承包地时发现赵文山正手拿铁锹挖其栽种的树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夺铁锹的过程中,赵文山倒地受伤。后赵文山被送至平谷岳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为此住院治疗9天。赵文山支付医疗费4876.6元。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马坊派出所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薄各庄村民委员会解决未果,故赵文山诉至本院,要求赵文志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76.6元。赵文志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赵文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对,赵文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800元,以上共计874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栽种树木一事发生矛盾之后,均未持冷静态度并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在争执过程中激化矛盾,故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赵文志在与赵文山抢夺铁锹的过程中致其受伤,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赵文山亦未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赵文山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文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2.62元;二、驳回原告赵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文山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赵文志负担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