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刘文忠与钟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忠,钟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471号原告:刘文忠,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荣,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强,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刘文忠诉被告钟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唐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50元)。事实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中山嘉宏板芙分公司的承办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共支付了37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起诉之后支付了500元为由,将其诉求中本金由23000元变更为22500元。原告刘文忠对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一份。被告钟强辩称:在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原告经营中山嘉宏板芙分公司期间产生罚款34226.4元,该款全部算在被告账上;店铺的押金7200元是原告收取的,原告还拿了3月1日至3月10日的代收物款,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大概有4000元;3月1日至3月10日的租车费用120元一天,十天共1200元,工资具体金额不清楚,约为10000元、店铺租金600元,也是被告垫付。一开始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后跟原告口头协商再付7000元以了结承包款项。被告钟强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3月上账罚款清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刘文忠(甲方)与钟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载有:“甲方愿将中山嘉宏板芙分公司的承包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支付陆万元给甲方,付款方式为乙方首付一半即叁万元给甲方,剩下叁万元二零一六年七月一日支付,若甲方与嘉宏快递公司合作期间(即三月一日至三月八日)所产生的罚款,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此合同一共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还载有刘文忠的转账账号。原告刘文忠、被告钟强在合同落款处甲、乙方栏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7月6日,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37500元,尚欠22500元,原告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刘文忠将中山市嘉宏板芙分公司的承包权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钟强,被告钟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7500元转让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合同》为证,被告亦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该在承包款中扣除押金7200元、代收物款4000元、工资10000元、店铺租金600元、租车费1200元、快递罚款34226.4元的50%即17113.2元等。关于该焦点,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经营产生的罚款34226.4元,该款以及租车费、工资、租金、押金、代收物款等都是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口头上承诺派送费1.6元,实际为1.3元,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3000元转让款;原告主张,房屋押金系原告所交,自然也归原告所有,而且押金金额也并非被告主张的7200元;关于代收物款、工资、租金、租车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代为刘文忠支付上述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中并未对该部分费用有过约定,关于罚款,双方由于对是否会产生罚款并不确定,故为保障双方利益,才在合同中约定罚款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押金、代收物款、工资、店铺租金、租车费、快递罚款等应在合同转让款中予以抵扣,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包括款项金额进行举证,被告提交的《3月上账罚款》,既未有原告确认,亦未有罚款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截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是否已经发生及垫付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及是否有实际产生,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应向原告刘文忠支付承包款2250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合同约定最后一次应付款之日次日,即2016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文忠支付转让款22500元。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为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强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或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可任书记员 杨莉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