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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4号。法定代表人:胡胜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斌,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华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山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斌,被上诉人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华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首先,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案涉工程发包人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公司)参加诉讼。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张宗均,为帮助其承揽嘉胜公司发包的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项目,就在张宗均与嘉胜公司签订的《招商协议》上盖了公章,但实际上工程承揽全部是张宗均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追加发包人嘉胜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次,张宗均亦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张宗均是实际承包人,其个人与李静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李静也是将其保证金和税款交给张宗均,因此本案主要责任人张宗均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任何佐证情况下确认张宗均为我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仅在张宗均与嘉胜公司的《招商协议》上盖章,不能因此推定其是我公司代表人,在张宗均因欠款藏匿后,我公司迫于压力承接后期工程建设,但在给李静的承诺书上明确写明承接的是尾期工程。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佐证情况下认定张宗均收取了李静的保证金、税款和管理费。张宗均挂靠我公司承揽工程而签订协议,其并非我公司代表人,我公司亦未授权其向他人收取保证金,且不能仅凭几张收条就认定李静向张宗均支付了180万元,请求对李静提交的2014年4月29日、5月20日和6月26日张宗均的《收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3、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即确认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并错误计算了资金占用回报款。我公司承诺书负责的是二期工程尾款和民工工资,但一审判决以全部工程款计算出我司支付122337元的资金占用回报款属不当。李静辩称,乐山华冠公司认为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成立。1、《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发包人才能成为被告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否起诉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本案乐山华冠公司是承包人,亦有能力承担付款责任。张宗均的行为代表乐山华冠公司,其后果应由乐山华冠公司承担,无需追加张宗均为被告。2、张宗均代表乐山华冠公司收取的保证金100万元、管理费、税费80万元,应由乐山华冠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乐山华冠公司的《承诺书》计算资金回报款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山华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132.4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回报款456,345.63元,共计2,517,478.00元。庭审中对部分金额明确为:工程款1,081,052.00元,资金占用回报款459,3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李静(乙方)与甲方代表人张宗均签订了第二安置点二期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发包方为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为李静。工程范围为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二期)工程设计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室外附属工程及室外市政给排水消防管网不在内)。承包范围内采取固定单价1100元/平方包干。责任书第六条还约定:1、乙方需在本责任书签订时向甲方交纳1,000,000.00元保证金,在基础完工后10天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400,000.00元,……竣工验收后10天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2、乙方应服从甲方和公司财务管理,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相关公司管理费1%和国家收取相关税金5.46%,如遇国家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税率执行,由乙方按本责任书的要求支付给甲方。该责任书还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确认工程决算金额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验收合格并将资料交城建档案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97%;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同日,张宗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静交来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二期工程承包保证金1,00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同年5月20日及6月26日,张宗均分别出具收条共计3张。该3张收条载明李静共计交纳税费、管理费800,000.00元给张宗均,李静并提交了农村信用社流水账予以佐证。2015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第四条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税费、管理费后的剩余工程款由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二期工程施工队支付年回报率14.9%的相应一年的资金占用回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完成,现已竣工验收。工程面积17,553.91平方米,工程总价19,309,301.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7,201,590.00元。还查明,原告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合计1,247,380.00元,以及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消防工程款为260,000.00元,该消防工程尚未实际施工。再查明,工程款中有3%系质保金,即579,279.0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静(乙方)与甲方代表人张宗均签订的第二安置点二期工程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二期)工程设计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但李静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该责任书应认定无效。虽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第四条约定结算后扣除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乐山华冠公司出具委托书支付手续委托业主方在第二期回购款中一次性支付。但该约定涉及债务转让,债务受让方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受让方同意该约定,故本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税费、管理费合计800,0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0.00元。被告以费用系张宗均出具收条为由主张原告并未向被告缴纳以上费用,但被告认可张宗均是本案所涉项目负责人,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提供的张宗均签名的收条与被告上述自认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张宗均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该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税费、管理费合计800,0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21,052.00元(总工程款19,309,301.00元-已付工程款17,201,590.00元-消防工程款260,000.00元-应扣税费、管理费1,247,380.00元-3%质保金579,279.03元+已付税费管理费800,000.00元=821,051.97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宗均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保证金1,000,000.00元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回报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款扣减已经支付工程款再扣减尚欠税费、管理费再扣减质保金以及尚未施工的消防工程造价款260,000.00元后的金额乘以14.9%。只是双方对已经支付价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承诺书当日即2015年12月31日已经支付价款作为扣减费用,但被告认为应以截止现在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作为扣减费用。该院认为对承诺书第四条应全面综合分析。该条已载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扣除已付工程款等。同理,资金占用回报款中涉及的剩余未付工程款也应是结算后扣除已付工程款等以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原、被告因不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方案至今尚未结算。因此计算资金占用回报款时候应该扣除的已付款金额应为至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7,201,590.00元。由于已经认定原告已交纳的管理费和税费合计800,000.00元,应交费用合计1,247,380.00元,还差欠447,3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回报款为:(总工程款19,309,301.00元-已付款17,201,590.00元-尚欠税费管理费447,380.00元-质保金579,279.03元-消防工程款260,000.00元)×14.9%=122,337.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静工程款821,052.00元,保证金1,0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回报款122,337.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0.00元,减半收取计13,470.0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3,470.00元(已交),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乐山华冠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与张宗均存在挂靠关系:①中选通知书;②招商协议;③法人授权证明书;④乐山华冠公司、张宗均、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嘉胜公司之间签订的《四方协议》;⑤张宗均向乐山华冠公司出具的《借条》;⑥乐山华冠公司与张宗均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⑦乐山华冠公司社保缴费资料、工资表;⑧李静向张宗均出具的工程款收条、付款凭证。李静表示对张宗均与乐山华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张宗均以乐山华冠公司名义与嘉胜公司签订《招商协议》,承办案涉工程后,并将二期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静,现李静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分包方乐山华冠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对工程发包方嘉胜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意是在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时,可以追加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而在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时,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主动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追加为当事人,故本工程发包人嘉胜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乐山华冠公司主张张宗均挂靠该公司承包工程,司法实践中亦有建设工程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判例,但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并不一定知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从商事活动的外观上表现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相对人有权选择是否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一起提起诉讼。本案李静陈述并不知晓张宗均是挂靠乐山华冠公司承包工程,故其选择乐山华冠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未向挂靠人张宗均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本案一审中乐山华冠公司认可了张宗均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并未提出张宗均系挂靠于该公司,二审中又提交新证据主张张宗均系挂靠人,且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产生的证据,本案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必须处理张宗均与乐山华冠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故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至于乐山华冠公司与张宗均之间因挂靠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其内部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另行处理。2、张宗均是否能够代表乐山华冠公司。本院认为,张宗均以乐山华冠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将其中二期工程违法分包给李静,乐山华冠公司确认张宗均为项目负责人,表明其赋予张宗均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职务代理权,即在该工程项目中可以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张宗均对外以乐山华冠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承包管理责任书》的后果应由乐山华冠公司承担。3、关于张宗均收取李静保证金、管理费、税金共计180万元的证据是否充分。对此乐山华冠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静提交的证据即张宗均出具的收到保证金、管理费、税费的四张收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2014年4月29日、5月20日、6月26日)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本院认为,乐山华冠公司在一审中对李静一审提交的四张张宗均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是张宗均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审中在无任何反驳证据情形下又提出对收条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收条内容确认李静向张宗均交付了保证金100万元,管理费、税费80万元。综上所述,乐山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0元,由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学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