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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郑加芬与朱小昕、朱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芬,朱小昕,朱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447号原告:郑加芬,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昕,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朱传雷,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负责人:张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加芬与被告朱小昕、朱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华、被告朱传雷、被告平安保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郑加芬各项经济损失822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7时左右,朱小昕驾驶鲁LK****号牌车辆沿岚山区中楼镇前姚埠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行人郑加芬相撞,致郑加芬受伤。郑加芬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牙齿种植费用9000元。该事故经交警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郑加芬不承担事故责任,朱小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LK****号牌车辆在平安保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支付赔偿款。朱传雷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双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平安保险莒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郑加芬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案经送达,朱小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朱小昕系朱传雷之女,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K****号牌车辆登记在朱传雷名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平安保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郑加芬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上第一齿根折,右上第二齿冠折,左冈上肌腱、冈下肌腱损伤,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积液、关节积液等,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546.48元。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加芬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鉴字第05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加芬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22牙齿冠折,择期行核冠修复或拔除后种植修复,#22如冠修复费用约1880元/颗,约每8-10年更换一次;如种植费用约7000-9000元;#11牙齿观察,病情变化随诊。平安保险莒县公司对郑加芬的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本次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平安保险莒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郑加芬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54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和其伤情,酌定误工期90天,其为农民,参照2016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3441元(13954元/年÷365天×90天);4、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6、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920元;8、郑加芬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和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主张由平安保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参照鉴定意见,结合郑加芬年龄及如行冠修复的更换次数,其冠修复费用与种植费用无较大差距,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60305.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郑加芬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鲁1103财保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朱小昕驾驶的鲁LK****号牌车辆予以扣押,保全价值3万元。因朱传雷交纳3万元担保金,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鲁1103执保3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朱小昕驾驶机动车辆与郑加芬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朱小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郑加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朱传雷作为车辆共有人,应与朱小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朱传雷所有的鲁LK****号牌车辆在平安保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莒县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郑加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莒县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郑加芬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莒县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郑加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41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4269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郑加芬其他各项损失16036.48元;三、驳回郑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1248元,由郑加芬负担274元,朱传雷、朱小昕共同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