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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颜锁虎与汪海军、马丕学等名誉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锁虎,汪海军,马丕学,彭仁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95号原告:颜锁虎,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军,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马丕学,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彭仁道,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秋,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锁虎与被告汪海军、马丕学、彭仁道名誉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丕学、彭仁道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锁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海军以在句容市茅山镇卫生院南塘庄卫生服务站门口张贴公开致歉信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汪海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马丕学、彭仁道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5.14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4715元、手机及眼镜被毁的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6日上午,因被告汪海军的母亲徐巧珍等人拔掉原告家人栽种的树苗,原告妻子与徐巧珍争吵后发生揪扯,民警赶到现场后制止了双方,但随后徐巧珍仍至原告家中吵闹。2016年7月22日上午,三被告连同其他家人一同来到茅山镇卫生院南塘庄卫生服务站,汪海军在该服务站门口拉起内容为“黑心诊所,见死不救,万恶村霸,残忍殴打老弱”的横幅,吸引路人围观。被告马丕学、彭仁道在服务站内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损毁了原告的手机及眼镜。民警到达后将原告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7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825.14元。被告汪海军辩称:1.被告汪海军母亲被打后索要医药费无果,故汪海军在服务站门口拉起横幅,横幅内容属实,且对原告没有造成实际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汪海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被告马丕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彭仁道辩称:被告彭仁道并未殴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乡村医生。原告妻子与被告汪海军母亲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7月22日汪海军、马丕学召集彭仁道等其家人来到原告工作的茅山镇卫生院南塘庄卫生服务站,期间汪海军在该服务站门口拉起内容为“黑心诊所,见死不救,万恶村霸,残忍殴打老弱”横幅,同时汪海军与马丕学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损毁原告手机一部。后原告报警,民警到达后将其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贲门癌术后;3.左肾囊肿。住院期间原告上腹部疼痛伴呕吐,故医院给予奥美拉唑、达喜抑酸护胃治疗,2016年8月17日原告出院,医嘱建休半个月。原告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825.14元。诉讼中,被告马丕学申请对颜锁虎医疗费中的用药与其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8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锁虎治疗费中的用药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2260元由马丕学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组、病历资料一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份、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一组、照片一张、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丕学、彭仁道、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名誉权的问题。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汪海军的母亲与原告妻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汪海军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在原告工作场所拉起横幅,横幅内容明显贬低原告人格,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汪海军在其工作场所张贴致歉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未产生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身体权的问题。根据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汪海军及马丕学均承认对原告殴打,故原告可以向马丕学主张赔偿。原告要求彭仁道赔偿,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仁道对其进行了殴打,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向损失为1082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限为20天,该项损失为500元(25元/天×20天)。4.护理费1560元(60元×26天)。5.误工费,原告职业为乡村医生,故该项损失为4715元(115元/天×41天)。6.财产损失,酌定原告手机被毁的损失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78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侵害原告颜锁虎名誉权一事在句容市茅山镇卫生院南塘庄卫生服务站张贴公开致歉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汪海军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则由本院在镇江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案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汪海军负担;二、被告马丕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锁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8780.14元;三、驳回原告颜锁虎对被告彭仁道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马丕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汪海军、马丕学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