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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黄敏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黄敏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487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黄敏仪,女,199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志卫诉被告黄敏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志卫明确利息为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由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黄敏仪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6年9月6日至12月6日,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原告依法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敏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吴志卫与黄敏仪系朋友关系,黄敏仪向吴志卫借款,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黄敏仪(甲方、借款人)向吴志卫(出借人、乙方)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6日起至12月6日止,借款期限的月利率为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吴志卫现金交付黄敏仪2000元,称因为借款金额较小,且其法律意识不强,故没有让黄敏仪出具借款收据。吴志卫确认黄敏仪支付至2016年12月6日即借期内的利息。因黄敏仪未按约定还款,吴志卫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志卫主张黄敏仪拖欠其借款2000元,提供了借据合同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吴志卫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黄敏仪拖欠吴志卫借款2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黄敏仪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吴志卫支付借款2000元,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现吴志卫主张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敏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敏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返还借款2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敏仪负担(被告黄敏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志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