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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1年6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迎宾路口地铁站5号出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轩博骏马”牌电动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盗走。随后,张某某驾驶该电动车到长沙市建湘路附近某电动车修理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修理店老板蒋某某。2017年5月11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电动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销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盗窃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