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与朱玉成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朱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3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赵海根。委托代理人姜毅,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玉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普陀区。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2176号仲裁裁决,确定被申请人朱玉成应向申请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人民币1,675,000元,并承担仲裁费人民币36,225元等。后因朱玉成未主动履行,权利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朱玉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本院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2016)沪仲案字第2176号仲裁裁决、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证券反馈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玉成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暂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于法不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217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朱 伟审判员 袁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