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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刚忠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刚忠,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7行初49号原告余刚忠,男,194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方丽景西区。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松如,男,该局局长。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法定代表人宋占江,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刚忠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计发养老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刚忠诉称,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从1991年1月起,将退休费分解为基本养老金和公司补贴两部分,按统筹内和统筹外两块计发养老金。此后,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冲减公司补贴的请示》。在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作出同意冲减的批复后,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明冲、暗扣和截留了合理合法的养老金。对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违规责任。现诉请:1、恢复本人1998年底前按月足额计发的退休费,并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发放;2、如数补发本人从1991年1月至今被明冲、暗扣和截留的养老金5万余元。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于1998年以前单位负责核定发放退休费时,部分退休人员已按岗技工资计发了退休费的问题,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职代会决定:在基本养老金调整时,适当冲减部分退休人员原退休费高于按照标准工资计发养老金的部分。本局对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冲减统筹外补贴的批复属政策答复,答复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属行政审批,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冲减统筹外补贴的问题,一冶退休人员向中冶集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反映后,根据有关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复核后出具了《关于对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魏冬泉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该复核意见认为1998年至2003年,一冶公司根据企业效益情况,并经职代会通过,逐步将由企业发放的统筹外项目进行冲减是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未做陈述。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1日,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深化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试行办法》的决议。1999年4月5日,原武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对一冶关于冲减公司补贴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关于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冲减公司补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鄂政办发[1996]171号文和武政[1998]78号文是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的文件。你公司在贯彻这两个文件时采取的办法原则上符合劳动部劳部发[1994]123号文件精神,也符合国务院国发[1997]26号文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二、请结合你公司1998年1月召开的七届一次职代会审议通过的《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中关于冲减企业补贴的规定,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企业职工队伍和离退休人员的稳定。之后,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对退休职工统筹外项目进行冲减。现原告余刚忠提起行政诉讼,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对当事人造成影响的,应由造成影响的人承担法律后果,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后果,故此类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对退休职工统筹外项目进行冲减的行为,不是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余刚忠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刚忠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妞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