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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洪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平,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平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王洪平用本人的身份信息等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河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85),后王洪平持此卡透支钱款用于日常开销和生意经营。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洪平最后一次还款后末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缴后仍末还款。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洪平持该卡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1357.9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平的家属向银行付清全部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l、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前科材料、还款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的委托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平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平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