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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宝敏、陈保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敏,陈保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敏,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赵秋喜,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志国,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军,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杜三有,男,汉族,1964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特别授权。上诉人陈宝敏因与被上诉人陈保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宝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喜、赵志国,被上诉人陈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三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陈保军偿还上诉人陈宝敏拆迁补偿款84960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陈保军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陈保军使用虚假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欺骗一审法院,将本属原告家赔偿的84960元拆迁补偿款占为已有应予以偿还。2O16年上诉人将宜阳县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及陈保军共同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将陈保军家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予以撤回,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宜阳县人民政府为陈保军颁发了宅基地使厨权证。被上诉人陈保军在村委会调解期间拒不出示所谓的其宅基地使用权证,在洛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陈保军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拒不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洛龙法院审理本案时,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在开庭时才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向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调取陈保军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在洛龙区法院安排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质证中,上诉人所见到的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仅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再者在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2015年12月19日油坊头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清楚的证明,陈保军并未陈述对该94.4平方的地块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而是讲是买上诉人家的宅基地,答应给上诉人家分割补偿款。依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九条、十条之规定,陈保军家有3处宅基地,根本不符合颁发宅基地的强制性条件,而陈保军家关于该宗地块并未有《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宜阳县土地局和档案局既没有存根也没有备案。因此事实能够充分证明:陈保军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虚假的,证内的内容实为近期所伪造擅自私填的。一审中,上诉人要求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表态和答复,导致上诉人败诉,只能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依法查明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真伪。陈保军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宅基地为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宜阳县城乡建设局的文件,当时这个村属于宜阳县,后来划归为洛龙区,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07年,开发洛南新区的时候,以前是宜阳县丰李县油黄土村,上诉人在中院行政、洛龙区法院民事分别起诉,分别被驳回起诉。陈宝敏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拆迁补偿款8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宝敏、陈保军均为洛龙区古城乡油坊头村的村民。2015年期间,洛龙区古城乡油坊头村整体拆迁,陈保军因宅基地被拆迁而领取相应拆迁补偿款,这其中包含陈保军家房后面积为94.4平方米土地的拆迁补偿款84960元。陈宝敏诉称该9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自家所有,其以陈保军领取该部分拆迁补偿款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陈保军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宅基地使用权证,后本院向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依法调取该证,该证件显示:编号为310254,颁发机构为宜阳县人民政府,时间为1986年1月1日,户主为陈保军,其中包含原、被告本案中争议的94.4平方米土地。另查明,2016年,陈宝敏因本案涉及的94.4平方米土地纠纷将宜阳县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及陈保军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宜阳县丰李镇油坊头村七组陈保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6年6月22日,该院作出(2016)豫03行初76号行政裁定书,该生效文书认为:1985年丰李乡油坊头村村镇规划使用宅基地审批表清册可以证明被诉集体土地在1985年时登记在陈保军名下,但因陈保军经多次通知未参加诉讼,故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除1985年的登记行为,宜阳县人民政府为陈保军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因陈宝敏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其起诉不应受理。同时,因法律规定对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宜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对陈保军宅基地的登记行为是在1985年,陈宝敏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该院驳回陈宝敏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陈宝敏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陈保军退还其拆迁补偿款84960元,其应证明陈保军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陈保军家房后面积为94.4平方米土地的拆迁补偿款为84960元,现由陈保军领取。但双方均在庭审中主张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拆迁利益归己所有。经本院调查,被告陈保军存放在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显示,本案争议土地在陈保军名下,故被告陈保军领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告陈宝敏主张陈保军存放在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陈宝敏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陈保军返还拆迁补偿款849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宝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陈宝敏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陈宝敏、陈保军均为洛龙区古城乡油坊头村的村民。2015年期间,洛龙区古城乡油坊头村整体拆迁,陈保军因宅基地被拆迁而领取相应拆迁补偿款,这其中包含陈保军家房后面积为94.4平方米土地的拆迁补偿款84960元。为该赔偿款的所有权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陈宝敏认为该9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自家所有,要求陈保军归还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4960元。为查明陈保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问题,陈宝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宜阳县丰李镇油坊头村七组陈保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3行初7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除1985年的登记行为,宜阳县人民政府为陈保军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故驳回其起诉。同时,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洛阳市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依法调取了编号为310254,颁发机构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户主为陈保军。关于陈宝敏的上诉请求和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宝敏作为原告,主张自己对该94.4平方米土地的拆迁补偿款84960元享有权利,应当举证说明自己合法享有该块土地使用权,但其欲通过鉴定途径,否定陈保军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陈宝敏在上诉状中称“陈保军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虚假的,证内的内容实为近期所伪造擅自私填的”,亦无事实根据;陈宝敏认为陈保军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可向相关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综上所述,陈宝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陈宝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张海舟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