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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滕州市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钟伟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毛钟伟,毛海明,滕州市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钟伟,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毛海明,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滕州市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文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钟伟、一审被告毛海明、一审被告滕州市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红阳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争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被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系争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红阳公司设立滕州分公司确系应毛钟伟的申请,但并非为毛钟伟个人承接施工工程,而是为红阳公司承接工程,红阳公司与毛钟伟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毛钟伟作为滕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向红阳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毛钟伟、毛海明、滕州市金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红阳公司与毛钟伟签订系争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由于毛钟伟不具有相应资质,红阳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毛钟伟,故系争合同应属无效,毛钟伟不应向红阳公司支付系争款项,二审判决对红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请求驳回红阳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红阳公司提交多份证据证明毛钟伟系其员工,毛钟伟和红阳公司滕州分公司均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毛钟伟与红阳公司是否通过签订系争合同使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毛钟伟得以借用红阳公司的相应资质,至于毛钟伟是否是红阳公司的员工以及系争合同形式上是否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不影响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毛钟伟系借用红阳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红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系争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文义进行分析后可看出,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系争合同约定毛钟伟担任红阳公司滕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使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毛钟伟得以借用具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即红阳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建筑工程,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之情形的,应属无效。故二审法院据此确认系争合同无效,并认定红阳公司所主张的应缴纳利润属于其向毛钟伟出借资质的非法利益所得,依法判决驳回红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红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沈旭军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