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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锡林与李殿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锡林,李殿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478号原告:韦锡林,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殿基,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锡林与被告李殿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锡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桃、梁伟健,被告李殿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杨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1897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其朋友黄杏英的名义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并承诺于2011年4月22日前归还欠款。现在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与黄杏英不认识,黄杏英也从未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据上的50000元实际为被告赌博输钱后欠下的赌债,散场后被告被迫在借据上签名后才能离开;2.被告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由于该转让通知没有通知到被告,因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被告认为借据上显示借款应于2011年4月22日归还,但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签订借据,载明:“本人李殿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23日借入黄杏英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1年4月22日前归还,逾期超过5日不能归还借款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以其财产优先偿还此笔借款”。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黄杏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前,被告欠黄杏英5万元未还,现黄杏英自愿将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同日,黄杏英作为通知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名,通知被告如下事宜:“本人已将阁下于2011年3月23日所借的5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韦锡林先生,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阁下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韦锡林先生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该通知于2017年6月20日寄出,于2017年6月21日邮寄至被告户籍地并由他人签收。原告提交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的房产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该证附记显示一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表示:“前几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我的房产作为担保”,“后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由被告的房产换回我的房产,2016年年底我亲手将被告的房产证交给被告,但是被告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后,原告也没有将房产证返还给我,还因60000元起诉我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口头同意将两个房产证还给我,但还款后原告只是还了我的房产证,被告的房产证没有返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黄杏英是合作伙伴关系,借款资金来源为原告,但双方协商好以黄杏英名义出借,故出具以黄杏英为出借人的借据,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公司交付;借款后,黄杏英和原告一直通过电话催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后因原告与黄杏英合作关系解除,故原告与黄杏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本案债权,原告是基于债权转让主张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则表示:2011年3月23日,被告到一民居赌博后欠下赌债,被告不认识黄杏英也不知道其是否在赌场,原告没有在赌场,被告被迫在借据中签名才能离开。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黄杏英的债权转让主张被告还款付息,首先应当审查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2日,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两年。原告虽表示借款实际由其出资,且借款到期后其与黄杏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因此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但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2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即借款到期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即便如原告主张期间其和黄杏英一直通过电话催款,但按常理鲜见债权人在长达六年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仍不采取其他方式如发函等进行催促,也不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因黄杏英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基于债权转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锡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元,由原告韦锡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韦锡林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绮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