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湖南柏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2314号原告:怀化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怀东路816号。法定代表人:史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刚斌(特别授权),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山下村*房园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华,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花桥镇花桥居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0********。被告:湖南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孙阳。原告怀化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湖南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湖南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上载明的“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一致。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湖南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错列被告身份,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怀化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972元,退回原告怀化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审 判 员 甘密密人民陪审员 张彩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