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君与被告李佳、被告安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君,李佳,安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650号原告:苏君,女。被告:李佳,男。被告:安亚男,女。原告苏君与被告李佳、被告安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戚力凯、审判员郑显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君、被告安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君诉称:被告李佳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答应在2104年11月15日前还清,但李佳以种种理由借口不还,找不到人,电话不接,直到2015年6月25日才找到被告,从2015年6月25日到2016年6月13日才还款5000元。余欠款至今未还。因被告李佳与被告安亚男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佳未到庭答辩。被告安亚男辩称:借款是李佳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的,我与李佳是2014年1月20日结的婚,原告起诉的借款属于李佳婚前个人债务。后来我才知道李佳欠原告十多万元。我与李佳在2017年8月8日已经离婚,李佳承认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被告李佳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给被告李佳转款17次,至2013年7月5日共计111675元。双方约定,因借款时间较长,被告李佳同意偿还原告12万元,其中8000元作为利息。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李佳陆续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5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佳与被告安亚男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银行对账单、被告安亚男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应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亚男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佳的债务形成于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而被告李佳与被告安亚男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故原告与被告李佳的债务并非形成于被告李佳与被告安亚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安亚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苏君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