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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5295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与金建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金建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295号原告: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18-8、18-9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明,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建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被告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当金90万元并自2017年6月3日起按月综合费率1.5%支付综合费至付清之日(算至2017年8月2日为2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2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区郑陆镇××号(产权证号12××86,土地证号:武国用2014第×××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最高限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位于常州市××区郑陆镇××号房屋作抵押。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支付当金90万元,2017年6月2日,被告未续当,现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金建明辩称,1、典当是事实,但当时汇入当金的银行卡被介绍人蒋岳明拿走了,2017年5月4日蒋岳明将银行卡还给我时,卡上只有728000元,说是取走钱给典当行打点的;2、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合法拥有并有处分权的不动产作为当物向原告抵押出当,抵押物为焦溪溪河东路11号房屋(产权证号:12××86),估价1687000元;经双方协商上述不动产(当物)的当金,即最高债权总额12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到2019年4月16日;合同项下月综合费率为当金金额1.5%;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当金本息、综合费、逾期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典当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逾期期间,被告应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率、利率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同时按未还当金的0.0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签订连带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金建明申请借款90万元,本人愿意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另签署承诺书,载明:金建明同意将当金90万元(实收金额886500元)划入金建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2017年4月24日,原告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见抵押合同。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8号银行卡汇入886500元。原告出具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2日,月综合费率1.5%,典当金额90万元、综合费13500元、实付金额886500元,被告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陈述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取得当金90万元,形成典当关系,故双方均应按其签订的《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886500元(90万元当金扣除当期综合费13500元)。由于当期届满,被告未续当或赎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当金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实现抵押权。被告辩称实际未收到足额当金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综合费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签署的承诺书中明确承担律师费,但其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39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州新誉典当有限公司当金90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金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新誉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43900元;三、常州新誉典当有限公司上述债权有权在被告金建明用以抵押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溪河东路1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12××8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江苏新誉典当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金建明负担6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