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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红梅、胡云清等与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缘公司)、湖北楚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楚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梅,胡云清,龙立志,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缘公司),湖北楚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楚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4执异33号异议人(案外人)吴红梅,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胡云清,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城市。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龙立志,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宜城市。被执行人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缘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汉江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6751-4。法定代表人石玉明,天缘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楚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楚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7704556-5。法定代表人魏新建,楚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龙云志与天缘公司、楚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红梅、胡云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2016)鄂0684执996-1号执行裁定书对天缘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下称宜城建行)账户存款22万元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红梅、胡云清异议称,贵院依据(2016)鄂0684执99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天缘公司在宜城建行42×××17账户中的22万元存款,不是天缘公司存款,系两异议人工程款,应当予以解除冻结。2016年,被执行人天缘公司委托异议人胡云清与中国水电四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经理部(下称蒙华铁路21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中国水电四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1标项目经理部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下称蒙华铁路附属路基施工合同),委托书授权异议人胡云清以公司名义参加蒙华铁路21标项目部路基附属工程施工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的履行、完成及纠纷处理,并处理与本授权项目原告的一切事务。协议签订后,二异议人即对合同标的进行实际施工,蒙华铁路项目工程款每拨付一笔工程款到被执行人天缘公司账上,天缘公司即转付给异议人吴红梅,吴红梅又付给胡云清,用于支付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从工程款的走向看,从蒙华铁路项目上支付给被执行人天缘公司账户资金名义为被执行人天缘公司存款,实为两异议人所有。贵院于2017年7月17日下达(2016)鄂0684执996-1号执行裁定书,并给宜城建行下达(2016)鄂0684执99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天缘公司在宜城建行的账户冻结。2017年7月21日蒙华铁路项目支付到此账户22万元工程款,进入此账户即被冻结。该22万元工程款应为二异议人所有,被冻结后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支付,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尽快支付工人工资,请求依法解除对天缘公司在宜城建行账户22万元的冻结措施。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吴红梅、胡云清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鄂0684执996-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684执99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异议人整理的蒙华铁路工程款来往明细和蒙华铁路21标项目部支付给天缘公司的汇款凭证、天缘公司支付给吴红梅、石玉明以及吴红梅、石玉明付给胡云清账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天缘公司与蒙华铁路21标项目部签订的《蒙华铁路附属路基施工合同》、出具的授权胡云清的委托书、《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保廉合同》;胡云清、吴红梅与天缘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鄂0684执996号执行卷宗材料。审查查明,龙云志与天缘公司、楚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天缘公司上诉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鄂0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二、天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立志工程款300110.4元;三、楚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立志工程款281689.6元。2016年8月2日,本院受理龙立志执行申请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楚锐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天缘公司一直未履行。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鄂0684执9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缘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本息)32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在有关单位的收入32万元或者查封价值32万元的财产。通知楚锐公司协助扣留天缘公司的债权5万元,2017年7月17日向宜城建行送达(2016)鄂0684执99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天缘公司在宜城建行的账户存款227.15元。另查明,天缘公司以招标方式取得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第21标段路基附属工程项目承建权,2015年12月书面委托胡云清与蒙华铁路21标项目部签订的《蒙华铁路附属路基施工合同》、《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保廉合同》。同年12月20日,天缘公司与吴红梅、胡云清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天缘公司将其取得的工程项目委托给胡云清、吴红梅组成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并担任负责人,对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责任。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6月27日,蒙华铁路21标项目部先后13次向天缘公司宜城建行账户支付工程款3124258元,天缘公司扣除部分应交税金后,13次付给吴红梅2915840元,吴红梅12次转付给胡云清2817440元。本院2017年7月17日冻结了天缘公司在宜城建行的账户,蒙华铁路21标项目部2017年7月21日支付22万元工程款到天缘公司在宜城建行的账户,天缘公司无法转付给吴红梅、胡云清工程款,吴红梅、胡云清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被执行人天缘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缘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本息)32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在有关单位的收入32万元或者查封价值32万元的财产。并通知宜城建行协助冻结天缘公司的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天缘公司与蒙华铁路21标项目部签订《蒙华铁路附属路基施工合同》,收取蒙华铁路21标项目部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天缘公司的合法收入。异议人与天缘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天缘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吴红梅、胡云清合同价款。天缘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异议人吴红梅、胡云清应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实体权利,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判进行确认。但异议人未能向本院提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实体权利的生效裁判文书,其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天缘公司账户22万元存款的冻结措施,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吴红梅、胡云清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天缘公司账户22万元存款冻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红梅、胡云清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天缘公司在宜城建行账户22万元冻结措施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权利。审判长 王 权审判员 陈向东审判员 张松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