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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俊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俊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理查德.马里奥.安德里奥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青,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福瑞公司)因与上诉人刘俊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杰福瑞公司上诉称,根据快递单据、发件明细、快递员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刘俊燕在工作时间从事私人兼职,利用公司网络发送个人物品,达到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杰福瑞公司可以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杰福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刘俊燕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符合相关程序。综上,杰福瑞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刘俊燕赔偿金3万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杰福瑞公司的上诉刘俊燕答辩称,杰福瑞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刘俊燕上诉称,杰福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时向刘俊燕支付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第85条第4款的规定,应支付50%至100%的加付赔偿金。针对刘俊燕的上诉杰福瑞公司答辩称,刘俊燕既主张赔偿金又主张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应予驳回。刘俊燕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杰福瑞公司:1、支付赔偿金35000元;2、支付加付赔偿金17500元。杰福瑞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杰福瑞公司不予支付刘俊燕赔偿金30000元;2、由刘俊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日,刘俊燕经杰福瑞公司招聘入职,从事办公室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杰福瑞公司为刘俊燕投缴了社会保险。2015年3月10日,杰福瑞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7.2.5条第22项中“不诚信行为:工作时间报表或费用报告上做失实陈述,不实会计核算”的规定,与刘俊燕解除了劳动合同。杰福瑞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刘俊燕严重违纪处理的程序存在瑕疵,刘俊燕亦不认可。刘俊燕在杰福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刘俊燕以杰福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500×7×2)”。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5)第85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俊燕赔偿金30000元(2500元/月×6个月×2倍)。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刘俊燕、被申请人杰福瑞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杰福瑞公司提交的招聘人员登记表,证明刘俊燕实际工作日期为2009年7月1日。刘俊燕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招聘日期应为2008年7月1日。一审认为,刘俊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虽否认入职时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杰福瑞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据复印件、发件明细、快递员的书面证明,证明刘俊燕在工作期间以杰福瑞公司的名义递送个人物品并由杰福瑞公司承担快递费用。刘俊燕经质证后认为,寄送物品属于公司,公司要求刘俊燕邮寄;发件明细没有相关部门盖章,且为单方制作;邮寄单据,属于回执,不能确认费用;顺丰快递员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承担证明责任。一审认为,发件明细显示寄件公司系杰福瑞公司,寄件人为刘俊燕,这与刘俊燕负责杰福瑞公司的物品收发工作相符合;快递单据中的托寄物内容为“卡片”,这与杰福瑞公司发送的物品是标牌卡片及证人证词中单位发送的货物通常托寄物打印的是“卡片”相符合,杰福瑞公司亦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杰福瑞公司发送的物品系与单位无关的个人物品,另该组证据中的单据系复印件、发件明细系杰福瑞公司单方制作、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杰福瑞公司提交的单位职工代表推选签字表、员工手册通过决议签字表、培训员工手册签字表、员工手册,证明杰福瑞公司单位依法制定员工手册,刘俊燕违反了第7.2.5条的规定,应予解除合同并不予补偿。刘俊燕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职工推选代表签字表本身无异议;对培训签到表不清楚;对员工培训记录表刘俊燕的签字无异议;员工手册系杰福瑞公司单方制作,至于是否与培训内容相同不清楚。一审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杰福瑞公司的员工手册系经合法程序制定。4、杰福瑞公司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刘俊燕严重违纪处理的通知、违纪讨论会议纪要、违纪讨论签到表,证明杰福瑞公司与刘俊燕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俊燕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杰福瑞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并没有刘俊燕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刘俊燕违反劳动纪律;该证据中会议签到表上以及会议纪要上“2015”年有明显改动,其它签到人的时间有2014年的填写时间,该证据上的时间与证据形成时间相互矛盾;是否系职工的本人签字不能确定,比如23、24中的“牛锡惠、郭兴金”的签字明显不是本人。一审认为,该组证据中职工签到表的日期有改动,且与职工签到时间不一致,会议纪要的日期有改动,且与职工签字日期不一致,刘俊燕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杰福瑞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俊燕在杰福瑞公司物品收发情况,但收发的是否系其个人物品,以及造成的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杰福瑞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刘俊燕对此不予承认,故对杰福瑞公司主张刘俊燕从事私人兼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严重后果的事实,一审不予采信,杰福瑞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刘俊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存在瑕疵,现刘俊燕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杰福瑞公司应支付刘俊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为30000元,计算方式为2500元/月×6个月×2倍。杰福瑞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杰福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俊燕赔偿金30000元。二、驳回刘俊燕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杰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杰福瑞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杰福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杰福瑞公司是否应当加付赔偿金。杰福瑞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据、发件明细没有明确记载刘俊燕利用公司的物流网络发送的是个人物品,快递员提交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本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故,杰福瑞公司主张刘俊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不清,其据此解除与刘俊燕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俊燕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杰福瑞公司应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加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系劳动行政部门职责,故对刘俊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杰福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俊燕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孙 琦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速成书记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